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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4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宋志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志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22民初4697号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东路延伸段,组织机构代码73323013-7。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一帆,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志强,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志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对被告宋志强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淑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