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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白凯强与张永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凯强,张永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3716号原告:白凯强,男,汉族,1990年2月14日出生,住新郑市。被告:张永发,男,汉族,1973年05月14日出生,住新郑市。原告白凯强诉被告张永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发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凯强诉称,被告张永发雇佣原告白凯强从事挖掘机作业,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共计500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张永发支付工资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永发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发雇佣原告白凯强从事挖掘机作业,2016年1月29日经结算,张永发向白凯强出具《欠条》二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白凯强开挖掘机工资肆仟元整.(¥:4000.00元)410123197305146915欠款人:张永发2016.1.29.”;“欠条今欠白凯强开挖掘机工资壹仟元整.(¥:1000.00元)欠款人:张永发2016.1.29410123197305146915”。白凯强催要欠款未果,遂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张永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法债务应予清偿。张永发拖欠白凯强劳务工资5000元,有张永发出具的欠条为证,故白凯强要求张永发支付工资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凯强支付工资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永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河淼审 判 员  王丽英人民陪审员  梁丽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