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河北省新乐市邯邰镇香城村中心大街路西4排12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牛某醉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驶至203省道新乐市苏仙庄村路段时,与孙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牛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牛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4.6mg/100ml,牛某属醉酒驾驶。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孙某、牛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7月20日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孙某表示对牛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无前科证明、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牛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彬代理审判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郝亚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