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4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秦继珍与罗爱梅、张家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继珍,罗爱梅,张家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2108号原告:秦继珍,女,1938年10月21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爱梅,女,1971年11月18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张家保,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健康东路居巢区行政服务中心。主要负责人:郑开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俐,该公司员工。原告秦继珍与被告罗爱梅、被告张家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秦继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被告罗爱梅、被告张家保、被告人寿财险巢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继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秦继珍经济损失48641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天)、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护理费17133元(150天×114.22元/天)、残疾赔偿金13468元(26936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6日,罗爱梅驾驶张家保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与秦继珍发生碰撞,致秦继珍受伤。本起事故罗爱梅负全部责任。罗爱梅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秦继珍受伤后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相关经济损失至今未获赔偿。罗爱梅、张家保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秦继珍相关经济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巢湖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另事故发生后,罗爱梅垫付医疗费21681.40元、护理费67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寿财险巢湖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发后,人寿财险巢湖中心支公司为秦继珍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一并处理。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另对秦继珍治疗自身固有××费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天,营养费、护理费认可90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25天确定。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5月6日19时20分许,罗爱梅晚间驾驶皖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庐江县庐城镇周瑜大道行驶至晨光医院门前处右转弯掉头至非机动车道内时,与前方行人秦继珍发生碰撞,造成秦继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9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庐公交认字(2015)第1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爱梅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继珍不负事故责任。二、秦继珍于事发当日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骨二科治疗,2015年5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19503.50元,该院对秦继珍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每月门诊摄片复查;3、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4、心内科继续治疗;5、骨科门诊随访。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7日,秦继珍至庐江县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2、房颤。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9123.70元。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7日,秦继珍再次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3054.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寿财险巢湖中心支公司申请对秦继珍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2016年8月27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三康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09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秦继珍系交通事故中受伤,伤后2015.6.1-2015.6.27和2015.7.2-2015.7.7两次住院治疗费中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的费用共计肆仟壹佰壹拾叁元捌角壹分(4113.81元)。人寿财险巢湖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三、经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皖正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秦继珍系道路交通事故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Ⅹ(拾)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秦继珍支付鉴定费1800元。其中对秦继珍护理及营养期评定中分析为:被鉴定人秦继珍系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4c)胫骨腓骨双骨折,以及附录A.2款之规定,考虑被鉴定人实际年龄及自身恢复情况,综合分析,建议给予伤后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四、罗爱梅驾驶的皖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其丈夫张家保,该车在人寿财险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五、秦继珍1938年10月21日出生,系城镇居民。秦继珍在治疗期间,罗爱梅垫付医疗费21681.40元,人寿财险巢湖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罗爱梅驾驶机动车与行人秦继珍发生碰撞,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爱梅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秦继珍不负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秦继珍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共住院56天,共用医疗费31681.40元(其中罗爱梅垫付21681.40元、人寿财险巢湖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经司法鉴定,其中有4113.81元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应予扣除由秦继珍自行负担,故本院确定秦继珍医疗费为27567.59元。人寿财险巢湖中心支公司与罗爱梅协商一致,确定非医保费用为2000元,该2000元由罗爱梅负担。根据秦继珍伤情,并结合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秦继珍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护理费17133元(150天×114.22元/天)。秦继珍系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其年龄,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3468元(26936元/年×5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秦继珍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0元。根据秦继珍治疗时间及地点,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秦继珍支付鉴定费1800元,系为了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人寿财险巢湖中心支公司承担。人寿财险巢湖中心支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抗辩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秦继珍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567.5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7133元、残疾赔偿金13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4648.59元。罗爱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率,因本起事故机动车方负全部责任,故应由人寿财险巢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秦继珍62648.59元(74648.59-非医保费用2000元-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000元由罗爱梅负担,罗爱梅垫付款21681.40元,秦继珍应予返还,两比实际由秦继珍返还罗爱梅19681.4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继珍62648.59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秦继珍42967.19元、支付被告罗爱梅垫付款19681.40元);驳回原告秦继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罗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敏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