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羊兆中与王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兆中,王一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218号原告:羊兆中,居民。被告:王一飞,居民。原告羊兆中与被告王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兆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兆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几天后归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王一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羊兆中与被告王一飞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天原告人在外地,原告向案外人金传芹借20000元,并让金传芹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羊兆中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王一飞2015.11.29日”。后原告向金传芹归还了20000元,但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其应当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一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一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羊兆中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一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金星代理审判员 薛 莲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