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7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海梅与韩龙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梅,韩龙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7民初493号原告:海梅,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被告:韩龙梅,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原告海梅与被告韩龙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梅、被告韩龙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金项链和金吊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原告在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以下简称阿镇)世光旅店打麻将时与被告韩龙梅发生口角,在争执中被告将原告的金项链撕扯落在地上。争执过后,围观的人群误以为金项链是被告的,便将金项链捡起交付给了被告。原告从围观人员处得知将金项链交付给被告事宜后便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返还,但被告不承认,于是原告报了警。民警对原被告及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可被告仍不承认。被告韩龙梅辩称,对事发时间、地点无异议。当天因打麻将与被告发生了口角,原告动手推搡被告,将被告的金项链扯断。现场人员将金项链捡起后给了被告。第二天开始原告就声称该金项链是原告的金项链。民警对原告和被告及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没拿原告的金项链和金吊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新巴尔虎右旗阿镇派出所对阿某某和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莲某甲和莲某乙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询问人阿某某的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了在场人员阿某某从地上捡到金吊坠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询问人王某某的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了在场人员王某某从地上捡到细的金项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派出所询问笔录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莲某甲和莲某乙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新巴尔虎右旗阿镇世光旅店打麻将时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撕扯当中原告佩戴的带有吊坠的金项链掉落在地。即万足金项链一条,9.36克,购买价款3604元,千足金吊坠一个,1.96克,购买价款762元。原告丢失金项链和金吊坠后报案,2016年6月3日,新巴尔虎右旗第一派出所阿镇一所对王某某、阿某某、原告海梅进行了询问。王某某供述将从旅店的地上捡到的一条细金项链交付给了被告。阿某某供述将从旅店地上捡到的一条金吊坠交付给了被告。本院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原告主张自己是金项链及金吊坠的所有权人,且该金项链和金吊坠现由被告无权占有。并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了其丢失的金项链和金吊坠的购买来源,购买克数和价格,佩戴使用,落地后捡到的人员及交付给被告的人员等具体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了原告丢失的金项链和金吊坠由被告无权占有的事实。被告主张自己的金项链也在双方撕扯中丢失,所收到的是被告本人的金项链,但被告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和理由充分,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一条金项链(万足金,9.36克,价款3604元)和一个金吊坠(千足金,1.96克,价款7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龙梅返还原告海梅的一条金项链(万足金,9.36克,价款3604元)和一个金吊坠(千足金,1.96克,价款76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韩龙梅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振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光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