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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执9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杨康宝与鲁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康宝,鲁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1执9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康宝,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鲁勇,男,199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康宝与被执行人鲁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鲁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鲁勇未在期限内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鲁勇暂无可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杨康宝未受偿的金额为3300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循奇审判员  陈 刚审判员  雷 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新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