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再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沈锡印、杨丽琴与再审被申请人肖景绵、苑秀英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锡印,杨丽琴,肖景绵,苑秀英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再7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原审上诉人)沈锡印,男,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原审上诉人)杨丽琴,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沈锡印,自然情况同上。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原审被上诉人)肖景绵,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李素云,女,肖景绵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李桂芳,女,肖景绵的会计。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苑秀英(原审原告、原审被上诉人),男,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沈锡印、杨丽琴因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1)大汤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3)营民三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沈锡印、杨丽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营民申字第00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沈锡印(杨丽琴的委托代理人),再审被申请人肖景绵的委托代理人李素云、李桂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苑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肉食鸡放养的龙头,他向养殖户赊销鸡雏、鸡料、药品并按约定价格回收养殖户的成鸡。养殖户以卖鸡款偿还所欠龙头的欠款,余款为养殖户利润。2005年9月原告与被告沈锡印、杨丽琴口头达成养殖合同。2005年9月30日至2005年12月9日原告肖景绵向被告沈锡印、杨丽琴提了鸡雏9000只,其中5500只鸡雏每只1.5元,3500只鸡雏每只1元,并保证成鸡按每斤2.90元回收。提供鸡饲料大正1号料4.5吨,每吨2300元;大正727料31.5吨,每吨1960元;喜鹤料精17袋,每袋157.5元;东燃2号料8.4吨,每吨1960元;脂肪料1袋,每袋125元;提供药品12576元。被告退料大正727料96袋,每袋98元;东燃2号料6袋,每袋98元。被告退药品1824.5元。以上饲料和药品均由被告苑秀英运输,并由对方签字接收。在养殖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二次,2005年10月13日借款4000元,10月27日借款800元。2005年12月原告肖景绵雇佣杨春辉从二被告处拉走成鸡5713只,重量27880斤,双方未最后结算。原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锡印、杨丽琴的口头肉鸡养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养殖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一直未结算,被告又无结算的证据,对被告主张的不欠原告钱和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的被告饲养的9000只鸡中有5500只是合同鸡,应按每斤2.9元回收,其余3500只市场鸡应按市场价格每斤2.10元处理,因无证据支持,故均应按双方口头约定的2.90元每斤回收。因双方一直未结算,原、被告均有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苑秀英是负责运输,故其不应承担责任。虽然经算账后被告应给付价款30750元,因原告只主张30592元,故按30592元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判决如下:被告沈锡印、杨丽琴给付原告肖景绵养殖合同价款30592元,并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沈锡印、杨丽琴负担。沈锡印、杨丽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养殖回收合同关系,非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肉鸡饲养合同为凭;被上诉人欠我工资等各种款项27800元;鸡的数量是8500只不是原判的5713只,少判了2787只;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的是回执单,有的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上诉人开庭晚到一小时而缺席判决程序违法。肖景绵辩称:上诉人无理拖欠我方养殖款不付,应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苑秀英未作答辩。本院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原二审认为,上诉人沈锡印、杨丽琴与被上诉人肖景绵的口头肉鸡养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养殖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一直未结算,双方均有责任,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苑秀英是负责运输,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上诉提供的肉鸡饲养合同(工资式),因合同约定饲养的时间是2005年6月1日至7月20日,而被上诉人认为该合同不是这茬鸡,本案这一茬鸡是2005年10月17日入雏,经本院核查提供鸡料及药品的时间均在2005年10月17日之后,故该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沈锡印、杨丽琴负担。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申请人上诉提供的肉鸡饲养合同(工资式)时间是2005年6月1日至7月20日,案涉鸡雏是2005年10月17日入雏,鸡饲料及药品的提供时间均在该时间之后,依法不能推定本案亦是工资式饲养合同关系。虽然被申请人提供的药品和饲料送货小票并未全部有申请人沈锡印的签字,但是被申请人的账目与小票能够对应,没有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小票均由苑秀英代为签字确认,申请人不能举证养鸡所用药品和饲料从何处购买,综合本案情况应认定苑秀英代为签字的相关药品票据的效力。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营民三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琦代理审判员 刘丛博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宝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