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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7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石伟。辩护人张守松。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于2016年8月23日23时10分,醉酒驾驶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本市京哈高速公路进京方向3.1公里处,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吴×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5mg/100ml。被告人吴×于2016年8月23日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谅解、已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