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提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招远市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与杨君杰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君杰,招远市工业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提字第6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君杰,女,汉族,1968年11月22日出生,工人,住招远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招远市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连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煊,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君杰因与被申请人招远市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6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杨君杰、被申请人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君杰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判令物资公司依据烟台市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依法支付2012年8月、10月至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损失及赔偿金。杨君杰称,××职工,物资公司招劳人仲字【2012】第0299号裁定生效后拒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拒绝为杨君杰提供脱离有职业危害的工作岗位,造成杨君杰长期不能依法工作,物资公司应依法赔偿给杨君杰工资损失及25%赔偿金。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确无正常工资支付能力,需要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按规定履行民主程序,并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而物资公司并没有提供其到招远市劳动部门备案的证据,原审以最低工资标准的70%给杨君杰支付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因物资公司拒不安排工作,不给享受××治疗,××防治法》第36条,杨君杰依法享受××治疗,在治疗期间工资福利不能降低,因从2003年至今物资公司没给调整工资,所以工资应以现企业平均工资计算,物资公司应承担责任,给杨君杰造成的人身伤害,物资公司应承担赔偿误工费。物资公司答辩称: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物资公司在杨君杰没有参与劳动的情况下,不应当给予支付工资,对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的生活费,物资公司已履行,请求驳回杨君杰的再审请求。杨君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物资公司支付杨君杰2012年8月及2012年10至判决之日工资按烟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支付。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认定物资公司无需向杨君杰支付2012年8月份的工资1240元。一审法院认定,1988年5月,杨君杰到物资公司工作,先后从事银行储蓄员、加油员、液化气站的收银员等工作。双方多次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后物资公司与杨君杰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君杰2003年1月被诊断为慢性轻度汽油中毒,同年4月14日被招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4年、2005年杨君杰两次被招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病残十级。2006年12月5日,杨君杰称不适应物资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后再未上班。同年12月13日,物资公司作出《关于解除杨君杰劳动合同的决定》,杨君杰不服,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期间,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物资公司于2007年1月作出与杨君杰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2007年1月31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杨君杰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30日,杨君杰被招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功能障碍程度九级。2008年7月17日,法院作出判决:物资公司支付杨君杰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医疗费等。杨君杰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0月10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2011年4月15日,法院作出(2010)招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物资公司于2007年1月17日作出的《关于与杨君杰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物资公司为杨君杰安排工作。物资公司支付杨君杰相关的工伤待遇。物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4月25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烟民一终字第596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物资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向杨君杰下发《通知》,内容:你于2012年6月9日上岗,从事公司门卫工作。同年6月9日,杨君杰上班。同年6月下旬,物资公司安排杨君杰到开发区加油站从事过磅工作。杨君杰称因在开发区加油站过磅××加重,于2012年7月中旬回物资公司办公楼讲卫生。杨君杰又称2012年8月在物资公司办公楼正常上班讲卫生,并提供四张加注日期为2012年8月3日、8月4日、8月11日、8月13日在物资公司办公楼拍摄的照片。物资公司称公司未安排杨君杰从事办公楼保洁员工作,公司也未设单独的保洁员岗位,杨君杰2012年8月一直未上班,有考勤表可以证实。2012年8月25日,物资公司向杨君杰下发《上班催告》,内容:杨君杰同志自2012年6月你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后,公司先后给你安排门卫、过磅员等岗位,你一直未能正常上班。经公司研究确定你的正式工作岗位为开发区站过磅员,请你接到通知后立即上班,逾期公司将按照相关规章制度予以处理。杨君杰在接收人栏内签名,并在上面注明:因开发区加油站内脱离不了有毒有害气体,本人有权要求不去,因6月份我去上岗时,××加重,也去医院开过证明,望领导给予谅解,并妥善安置。物资公司则认为加油站安置在空旷地带,除加油员外,门卫、过磅员等岗位空气中汽油浓度很低,且过磅员有独立房间,基本不需要到室外,门卫也只是偶尔需要到室外,因此,上述岗位均适合杨君杰工作。办公楼的管理员岗位无适合岗位可提供给杨君杰。2012年9月,杨君杰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物资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裁决之日的工资等,杨君杰在该案(招劳人仲案字(2012)第0299号)中称,2012年8月25日至9月5日未上班。2012年9月7日至29日,杨君杰到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9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12)第0299号裁决:1、物资公司支付杨君杰工资1934.7元(2012年6月、7月份工资);2、物资公司报销杨君杰医疗费234.3元;3、物资公司与杨君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驳回杨君杰的其他请求。该裁决书已生效。2012年10月份以后,杨君杰再未回物资公司上班。同年12月,杨君杰又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申诉,要求物资公司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误工费。2013年3月27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13)第0004号裁决书,裁决物资公司支付杨君杰治疗××期间(2012年9月份)的误工费(工资)1240元等,该裁决书也已生效。2013年9月,杨君杰再次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物资公司支付2012年8月及2012年10月至今的工资。同年9月27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字(2013)第0172号裁决:1、物资公司支付杨君杰2012年8月份工资1240元。2、驳回杨君杰的其他请求。物资公司与杨君杰均不服裁决,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10月14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合并审理。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2011)烟民一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通知、上班催告、照片、考勤表、招劳人仲案字(2012)第0299号裁决书、招劳人仲案字(2013)第0004号裁决书、招劳人仲案字(2013)第0172号裁决书等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杨君杰曾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物资公司支付2012年6月至裁决之日的工资等。2012年11月9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物资公司支付杨君杰2012年6月、7月份工资,对杨君杰2012年8月份工资未支持,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杨君杰要求物资公司再支付2012年8月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审理。2012年10月份以后,杨君杰未为物资公司提供劳动,故杨君杰要求物资公司支付2012年10月份以后至补签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止的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君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君杰负担。杨君杰不服,提起上诉称,杨君杰2012年8月为物资公司提供了劳动,物资公司应当支付工资。物资公司2012年6月8日安排杨君杰从事门卫工作,因其未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与杨君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对杨君杰从事工作的内容没有约定。物资公司以书面形式安排杨君杰从事门卫工作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工作内容的约定。物资公司未经协商,私自调整杨君杰从事过磅工作,置杨君杰于含有汽油的空气环境内,致杨君杰××复发而无法工作。物资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为达到与杨君杰解除劳动关系的目的,物资公司采用各种手段。看到杨君杰在门卫岗位工作的很好,物资公司就让杨君杰到开发区站从事过磅工作,让杨君杰接触汽油致病情严重,无法工作。物资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不与杨君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私自为杨君杰调岗,致杨君杰无法正常工作,过错完全在物资公司。物资公司应支付杨君杰2012年8月、2012年10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之日的按烟台市平均工人工资计算的工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物资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杨君杰曾在物资公司从事加油工作,因接触汽油、××,××诊断证明书建议调离汽油作业环境。2012年6月下旬,物资公司曾安排杨君杰到招远开发区加油站过磅员岗位工作,杨君杰主张该岗位不能脱离××危害,××加重。2012年8月25日,物资公司向杨君杰送达上班催告,告知其工作岗位为开发区站过磅员,要求其立即上班。杨君杰当即提出开发区加油站内脱离不了有毒有害气体,6月份上岗时××加重,要求妥善安置。杨君杰该主张理由正当。物资公司虽主张加油站过磅员岗位不影响杨君杰身体××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杨君杰提出妥善安置的请求后,物资公司没有为其另行安排工作。综上,杨君杰2012年10月之后虽未到物资公司上班,但并未无故不到岗工作,物资公司应当支付杨君杰2010年10月至今的生活费,具体数额为21182元(1240元/月×70%×5个月+1380元/月×70%×12个月+1500元/月×70%×5个月)。杨君杰高出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杨君杰关于2012年8月工资的请求已经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招劳人仲案字(2012)第0299号裁决处理,本案不予审理。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烟民一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二、招远市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君杰2012年10月至2014年7月生活费21182元。如招远市工业物资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招远市工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再审争议焦点问题为,物资公司是否应支付杨君杰2012年8月份工资及2014年10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损失及赔偿金。关于2012年8月份的工资问题,已经生效的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招劳人仲案字【2012】第0299号裁决已处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杨君杰要求支付2012年10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损失及赔偿金问题。因杨君杰认为××的复发,在物资公司未为杨君杰另行安排工作岗位的情况下,杨君杰自2012年10月之后未到物资公司上班,在杨君杰与物资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就工作岗位问题未协商一致,杨君杰也未给物资公司提供劳动,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令物资公司支付杨君杰未上班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杨君杰在没有参加物资公司劳动的情况下,要求支付现企业平均工资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杨君杰关于物资公司并没有提供物资公司到招远市劳动部门备案的证据,原审以最低工资标准的70%给杨君杰支付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其相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杨君杰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62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继鹏审判员 滕建国审判员 李加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