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3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贺某某承揽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贺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3449号原告:吴某某,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世祥,靖边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告:贺某某,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贺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梳绒加工费552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被告王某某、贺某某在原告处加工羊绒,欠原告梳绒加工费88290元,后被告偿还33000元,现下欠5529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贺某某辩称:被告与王某某合伙做羊绒生意,在原告处加工羊绒下欠原告梳绒加工费55290元,现该笔欠款经被告与王某某协商,由被告王某某一人偿还。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吴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1支。被告贺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被告王某某、贺某某在原告处加工羊绒,经结算后二被告欠原告梳绒加工费88290元,后二被告偿还33000元,现下欠5529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1支。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加工羊绒,经结算后欠下原告梳绒加工费,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二被告欠原告梳绒加工费55290元,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所以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梳绒加工费5529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二被告的还款份额,所以二被告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贺某某答辩称该笔欠款由其一人偿还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吴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支付梳绒加工费5529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梳绒加工费55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被告王某某、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弼代理审判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新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