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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8472、8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丁秀忠、张家港锦隆重件码头有限公司与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秀忠,张家港锦隆重件码头有限公司,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8472、8563号原告(被告)丁秀忠,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原告)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村临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玉忠,公司董事长。原告(被告)张家港锦隆重件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山村临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玉忠,公司董事长。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缨,江苏国浩(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江苏国浩(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丁秀忠与被告(原告)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沃公司)、张家港锦隆重建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分别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丁秀忠、被告(原告)天沃公司、锦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缨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丁秀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对对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撤销对方作出的调动工作通知,恢复原职务;按原职务薪资补发2016年4月1日至恢复原职务之日止的工资损失(按每月5000元计算)。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因合同到期未及时续签,责令两被告发放原告2015年9月2日至10月10日二倍工资差额6500元。3、增加诉讼请求,撤销对方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本人进入对方公司劳资科从事工价核算工作。2015年9月2日合同到期,2015年10月10日双方补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3月28日对方突然通知因部门人员富余,将本人调至后勤做杂务。本人系工伤职工,且腿中钢钉尚未取出,不能适应长时间的站立、行走等,且对方公司的该次调动还有其他不合理之处。故本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次调动决定。对方公司未及时与本人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本人劳动合同是与天沃公司签订的,但工资由锦隆公司支付,社会保险由锦隆公司缴纳,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原告)天沃公司、锦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对对方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判决天沃公司对丁秀忠作出的调岗通知有效。2、判决天沃公司按照丁秀忠实际出勤天数向丁秀忠支付2016年7月27日之前的工资(按1820元/月计算)。3、判决锦隆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丁秀忠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天沃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生产基地规模减少,需要对岗位进行合并调整。为此天沃公司将丁秀忠调至后勤科。丁秀忠持有异议并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原岗位。根据天沃公司的考勤记录,丁秀忠2016年4月至7月多天一直未有出勤,属于旷工,天沃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锦隆公司为天沃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丁秀忠一直在天沃公司上班,与天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锦隆公司无需对天沃公司的员工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沃公司为锦隆公司的全资股东。2011年9月丁秀忠进入天沃公司工作,岗位为劳资科金工工价报价核算员。2012年1月天沃公司为丁秀忠办理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正常缴纳至2013年2月;自2013年3月其丁秀忠的社会保险改由锦隆公司缴纳。2013年8月26日丁秀忠受伤,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用人单位为锦隆公司,2014年12月10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丁秀忠暂缓定级,延长医疗期6个月,2015年6月2日鉴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10月10日天沃公司与丁秀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5年9月3日,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为1680元。2016年3月28日天沃公司向丁秀忠发放通知:“因生产基地规模减少,您所在的企管部劳资科人员出现富余,现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决定将您调入后勤科列入后勤科考勤,请您于2016年4月1日后到后勤科报到,如逾期报到,公司将按规章制度处理”。同年4月13日丁秀忠向天沃公司人力资源部、后勤科发放通知,写明因其本人不能胜任后勤科工作,已于3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明确其仍每天在劳资科上班,要求核对考勤。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丁秀忠在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共有13笔工资汇入记录,金额共计35977元。丁秀忠确认该款为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收入。2016年7月5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5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沃公司应当立即恢复丁秀忠金工工价报价核算员的工作岗位,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为丁秀忠安排金工工价报价核算员工作之日止,按每月2998.08元的标准向丁秀忠赔偿损失,双方继续履行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锦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丁秀忠其他仲裁请求。丁秀忠、天沃公司、锦隆公司均对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争议如下:一、锦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天沃公司、锦隆公司在仲裁阶段主张丁秀忠自进入天沃公司至2016年3月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均未发生任何变化,工资也一直由天沃公司支付,劳动关系未发生变化,只是为了便于公司内部考核管理,才将其社会保险关系转至锦隆公司缴纳。丁秀忠主张其入职应聘时的单位为天沃公司,之后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但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工资单显示发放单位为锦隆公司,2013年3月之后锦隆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故锦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天沃公司、锦隆公司对丁秀忠提交的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工资单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确认丁秀忠入职时的用人单位为天沃公司,之后丁秀忠的工作情况未发生任何变化,故其用人单位仍应为天沃公司。但是,锦隆公司与天沃公司为关联企业,丁秀忠的部分工资由锦隆公司支付,2013年3月之后社会保险由锦隆公司缴纳,尤其是丁秀忠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为锦隆公司,以上事实证实锦隆公司亦对丁秀忠均负有履行用人单位义务的责任。丁秀忠要求锦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天沃公司作出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决定是否合法天沃公司主张其在调岗之前与丁秀忠协商,但丁秀忠不理解、不接受。天沃公司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无奈之下只能单方作出变更劳动合同决定,调动了丁秀忠的工作岗位。天沃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沃公司、锦隆公司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结算表,证明2013年度至2016年度两公司总职工人数呈明显下降态势,从而可以反映出受大环境影响,生产订单减少,公司职工人数也在大幅度减少。2、2016年2月-2016年8月的精简人员名单,证明自2016年2月起公司陆续精简员工共计165人。3、2014年度、2015年度报告摘要、2016年度第一季度报告正文,证明因受经济环境影响,公司订单逐年萎缩,营业收入大幅度减少,在此情况下公司考虑到丁秀忠为工伤职工,未对其裁员而是采用调岗方式,该行为为公司行使生产管理权,合法合理。丁秀忠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变更劳动合同只能基于双方合意变更或一方单方变更。本案中,丁秀忠与天沃公司均确认属于天沃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天沃公司主张其合法变更,就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由用人单位单方合法变更劳动合同,只有第四十条有所涉及,本案中天沃公司变更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第四十条的情形。天沃公司作出的变更劳动合同决定违法,丁秀忠要求履行原劳动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三、丁秀忠工资数额及2016年4月1日后出勤情况丁秀忠要求天沃公司按5000元/月赔偿其2016年4月1日之后的工资损失,并提交了其与罗美琴(公司行政总监)的电子邮件打印文本,证实天沃公司在其应聘时曾承诺年薪为60000元。同时丁秀忠主张其2016年4月1日后每天正常出勤,至原岗位(劳资科)上班,但有时认识其的门卫会根据公司要求阻止其进入公司。天沃公司对丁秀忠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文本不予认可,同时提交了《公证书》以证实丁秀忠2016年4月1日后多有旷工事实。天沃公司要求按照1820元/月为标准、以丁秀忠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其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27日的工资损失。丁秀忠认为《公证书》只能证实天沃公司代理人黄嘉荷在2016年7月19日那天用电脑操作,并不能证明电脑显示内容的真实性、打印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及其来源,也不能证明在此之前操作电脑的情况是怎样的。公证书显示的岗位、部门均与事实不符;记录的作息时间也与事实不符。丁秀忠提交了数份邮寄给天沃公司的信函,主要内容均为其目前仍在劳资科上班,限期天沃公司核对考勤记录。本院认为,丁秀忠2016年4月1日之后仍至天沃公司劳资科出勤,其多次函告天沃公司核对考勤记录,应视为丁秀忠已尽到相应告知义务。天沃公司认为丁秀忠存在旷工情形,却未与丁秀忠本人核实,本院对天沃公司关于丁秀忠旷工的主张无法采信。丁秀忠主张其年薪应为6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天沃公司违法变更劳动合同,应向丁秀忠承担赔偿工资损失的责任,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天沃公司恢复丁秀忠金工工价报价核算员岗位之日止或者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标准为丁秀忠2016年3月(含当月)之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2998.08元。四、天沃公司是否应当向丁秀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丁秀忠主张其与天沃公司的前一份劳动合同至2015年9月2日,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补签了起始时间为2015年9月3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天沃公司应向其支付2015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1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天沃公司主张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与前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相连,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10日补签,但双方一致确认合同起始时间为2015年9月3日,且锦隆公司或天沃公司也未中断社会保险的缴纳。丁秀忠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增加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27日天沃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丁秀忠旷工,公司决定自2017年7月28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丁秀忠已就此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丁秀忠在诉讼阶段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该决定。本院认为,丁秀忠的该项请求已由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其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违背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恢复丁秀忠金工工价报价核算员岗位,并按2998.08元/月的标准赔偿自2016年4月1日至恢复岗位之日止的工资损失,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为限。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张家港锦隆重建码头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条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丁秀忠、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锦隆重建码头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锦隆重建码头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张知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