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刑初277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钰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制止在其家对面马路上放鞭炮的余某等人时,与余某发生争执,遂拳击余某面部,将余某打倒在地上,致余某面部多处擦伤,二枚牙齿折断。经法医鉴定,余某二枚牙齿折断,其口腔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到龙王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打伤余某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余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余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8000元。被害人余某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余甲、金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襄州区公安分局龙王派出所宋小伟、李军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余某发生争执,遂拳击余某面部,致余某二枚牙齿折断,口腔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涂清芬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钟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一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