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5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加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2民初5523号原告:李加伟。委托代理人:张庆臻,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加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鲁G×××××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于2016年8月7日20时40分,李加伟驾驶鲁G×××××号轿车沿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致事故发生地点,从前方车辆右侧超车时,与前方顺行右转弯的刘海生驾驶的鲁G×××××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现就车辆的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但原告不是被保险车辆的车主,也不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故原告对车辆损失不享有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加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艺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娄华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