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9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江苏湿美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延边融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湿美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延边融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9932号原告江苏湿美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屯南村。法定代表人陈双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花振运,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融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新华街2号。法定代表人金泠伶,总经理。原告江苏湿美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湿美公司)诉被告延边融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湿美公司委托代理人花振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湿美公司诉称: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jssmdqyxgs-2016051711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湿美恒温恒湿机”5台,合同对型号、单价、金额、付款方式、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货款133000元,原告为被告定制标的物后依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57000元、现场安装费用3850元,合计人民币608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湿美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延边公司支付货款15850元。被告延边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湿美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湿度调节器、净化器、空气加湿器、电器(不含塑料)的研发、制造和销售。2016年5月17日,延边公司作为购货单位(甲方),湿美公司作为供货单位(乙方),双方签订《湿美电气(集团)购销合同》一份,编号为jssmdqyxgs-2016051711号,约定延边公司向湿美公司购买“湿美恒温恒湿机”5台,分别为1台型号hms-20b,金额为33000元;3台型号hms-25b,共计111000元;1台型号hms-40b,金额为46000元,合计190000元;现场安装产生的费用论现场情况而定,现场结算;预付50%(9500元),货到安装调试好三日内付45%(85500元),余5%(95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一周内付清;乙方负责运输,在交货之前发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均由乙方负责。2016年5月20日,延边公司向湿美公司支付货款133000元。2016年6月2日,湿美公司向延边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90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并通过中通快递邮寄给延边公司。2016年6月22日,湿美公司通过苏州市新北方物流有限公司向延边公司运送货物,支付费用3850元。后,延边公司向湿美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湿美电气(集团)购销合同传真件、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打印件、货物运单、支付凭证打印件、签收单打印件、需求详情打印件、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三张、中通快递单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拖欠的货款金额,因合同明确约定95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原告现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质保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支付的3850元费用,该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货物运单应为运费,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运输,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主张前述费用系安装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于原告起诉后支付的45000元应为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元。被告延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融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湿美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江苏湿美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元,由原告江苏湿美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3元,由被告延边融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