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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韦凯臣与吴小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凯臣,吴小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641号原告:韦凯臣,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锋,广西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承,广西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小凡,居民。原告韦凯臣与被告吴小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凯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凯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小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9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被告吴小凡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写下《借条》承诺到2015年9月1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小凡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吴小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小凡尚欠原告韦凯臣借款20万元,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吴小凡出具的《借款借据》为依据,足以认定。债务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小凡偿还借款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本案经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已查清,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凡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韦凯臣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9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小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荣芳代理审判员  谭喜荣人民陪审员  黄雪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黎秋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