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0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龚世容与余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世容,余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0874号原告:龚世容,女,汉族,1939年5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洋,男,汉族,1975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龚世容与被告余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浴霖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世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被告余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世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收的货款223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龚世容系个体工商户,在重庆朝天门棉布厅1-1-13经营布料生意。原告与被告余洋之前系布料合作关系,双方的业务往来都是通过电话的形式下达订单,由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后,将布料发往被告所负责的涪陵区客户,客户将布料款支付给被告再转交给原告。正是基于双方的信任,整个交易过程中,未形成过任何书面的材料。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通过电话给原告下达了五份订单,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看出,被告拖欠原告布料款共计22302元。送货单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5月4日,大通小余代办收款4403元;2014年5月29日,大通小余代办欠款2990元;2014年11月7日,小余代涪陵收款7047元;2015年4月1日,大通小余代办收款3815元;2015年8月19日,余洋让同事钟维刚自提布料4047元,货单中有钟维刚本人的签字。由于货款拖欠时间太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代收的货款,被告均以未收回货款为由,拒绝支付。于是原告通过朋友了解到被告在涪陵区的客户陈全友和彭洪的电话,并与对方电话沟通,发现对方早已将货款交付给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余洋辩称,原告的货跟我无关,我没有跟原告打电话下订单,货不是交给我的,货款也不是交给我的,也没有我的签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主要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有买卖合同关系或代收货款的事实,原告举示了发货单5张,以证明从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8月19日,原告按照被告的电话订单,向其辖区内的客户发送布料,布款合计为22302元,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让被告代收货款;原告还举示了陈全友、彭洪的电话录音,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其代收的货款,被告均以未收回货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根据原告对被告客户陈全友、彭洪的电话沟通,二人早已将布料款支付给被告。经审查,上述送货单系原告龚世容自己所书写,没有被告签名,被告亦否认送货单所记载的内容与自己有关。对于陈全友、彭洪的电话录音,原告未提供陈全友、彭洪的具体身份信息,也未提供该电话录音的文字材料,且仅凭陈全友、彭洪口头陈述,不能证明陈全友、彭洪已将货款支付给了余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龚世容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余洋差欠其货款22302元的事实,故本院对龚世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世容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9元,由原告龚世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浴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