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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6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凌甲与凌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甲,凌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6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甲,女,汉族,201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凌甲之母),女,汉族,1982年7月14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邬培洁,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乙,男,汉族,1982年11月7日生,住上海市。上诉人凌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8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邬培洁;被上诉人凌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凌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凌某乙原系夫妻,凌甲系张某某与凌某乙婚生之女。2015年1月,张某某与凌某乙在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凌甲随母亲张某某生活,凌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凌甲年满十八岁止。另查明,凌某乙于2009年3月起在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工作至今,目前每月税后收入约为人民币1万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查明,凌某乙目前的月工资收入约人民币1万元,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显然过低。凌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根据被告现有的工资收入及上海市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予以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凌某乙自2016年6月起每月给付凌甲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至凌甲年满18周岁止。判决后,上诉人凌甲的法定代理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凌某乙月收入人民币1万元以上,而凌甲因过敏性体质经常生病,治疗费用巨大,加上上学、课外辅导等其他生活开支,要求凌某乙每月增加抚养费至人民币3,000元。被上诉人凌某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了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法律规定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抚养费的确定应当根据子女所在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学习和生活的实际需要为限。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凌甲每月支付凌甲的抚养费2,000千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早教费用不属于法定抚养费范畴,该上诉理由难以支持。至于凌甲的过敏性体质需要特别治疗问题,张某某与凌某乙作为凌甲的父母,站在儿童利益最大化角度考虑,双方可协商解决。对于被上诉人凌某乙来说,凌甲是你的求生骨肉,作为父亲,希望对其多加关爱,这种关爱不仅是物质上的,更多的应该是情感层面的,尽最大可能让其健康的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凌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代理审判员  段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祝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