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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5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欢与李伯文、侯玉兰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伯文,李欢,侯玉兰,孟素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伯文,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民(系李伯文长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军,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欢,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侯玉兰,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霞(系侯玉兰之),农民。原审被告:孟素英,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术霞(系孟素英侄女),女,农民,住天津市蓟县穿芳峪镇大巨各庄村。上诉人李伯文因与被上诉人李欢、原审被告侯玉兰、孟素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5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伯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坐落天津市蓟县××芳峪镇大××区××号旧瓦正房四间全部归李伯文所有和使用,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1986年的分家单附条件的,由于李术海、黄亚军因车祸死亡,未尽赡养义务,况且上诉人夫妇将被上诉人抚养成人。2、李术海死后,上诉人自然将涉案房屋收回,况且2015年该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3、本案的继承纠纷已经过了最高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李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理由:1、本案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而非继承纠纷。本案不受继承纠纷的二十年时效限制。2、1986年分家时涉案房屋分给了李欢的父母,仅基于当时农村习俗,在签署分家单时没有李欢母亲的名字,并不影响分家单真实意思表示,况且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代理人二次称讼争房屋在分家时分给了李欢的父母所有,上诉人主张讼争房产只分给儿子没有分给儿媳不能成立。3、讼争房屋是李欢父母的遗产,李欢享有法定继承权,享有相应份额。原审被告侯玉兰、孟素英述称,同意李欢的意见。李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坐落天津市蓟县××芳峪镇大××区××号房产及宅院为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伯文、侯玉兰系原告祖父、祖母,被告孟素英系原告外祖母。原告父亲李术海为被告李伯文、侯玉兰次子。1984年原告父母李术海、黄亚军结婚,1985年5月10日被告李伯文、侯玉兰为长子李术民、次子李术海分家析产,将东层瓦正房四间(现该村1区6排15号)分给了长子李术民,将西层瓦正房四间(现该村1区6排14号)分给了次子李术海,并立有分家单。后因原告母亲黄亚军反对,经村委会调解,于1986年4月17日重新订立分家单,最终确定1区6排15号宅院及房产归李术海所有,1区6排14号宅院及房产归李术民所有。1993年9月12日原告父母李术海、黄亚军因车祸双亡,当时原告年幼,随祖父、祖母生活,并在1区6排15号房产居住,现原告已结婚独立生活。李术海、黄亚军死亡时,有法定继承人共四人,即原告及三被告(原告外祖父先于原告母亲黄亚军去世)。自被继承人李术海、黄亚军死亡至今,四继承人均未提出继承遗产。2015年11月份因原告欲将1区6排15号宅院户主登记为原告,遭到其伯父李术民的反对而成讼。庭审中,被告侯玉兰、孟素英均承认在被继承人李术海、黄亚军死亡后曾承诺将自己应继承的房产赠与原告的事实,并当庭确认原赠与承诺有效,自愿将应继承的房产份额赠与原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接受赠与。另查,2014年被告侯玉兰出资5500元由其长子李术民组织施工,在1区6排15号瓦正房东侧新建瓦正房两间,与原瓦正房等宽、等高连为一体。一审法院认为,坐落于蓟县××芳峪镇大××区××号旧瓦正房四间属于原告父母李术海、黄亚军生前共有的合法财产。李术海、黄亚军在同一场车祸中死亡,应认定为同时死亡,故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为二人各自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及被告李伯文、侯玉兰为李术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各继承李术海遗产的三分之一,各占总房产的六分之一;原告及被告孟素英为黄亚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各继承黄亚军遗产的二分之一,各占总房产的四分之一。因原告及三被告在二被继承人死亡后二十年内均未主张继承权利,已超过继承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原告及三被告仍应按上述应继承份额对该房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庭审中,被告侯玉兰、孟素英将自己的份额赠与原告,原告表示接受赠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接受赠与后应占有李术海所遗房产部分的三分之二份额,即总房产的三分之一;应占有黄亚军所遗房产的全部,即总房产的二分之一。综上,原告接受赠与后实际享有诉争房产总份额六分之五的所有权,被告李伯文享有房产总份额六分之一的所有权。关于被告侯玉兰等人于2014年在1区6排15号东侧所建的瓦正房两间的归属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由相关利害关系人另行解决,本案不做评判。判决:一、坐落于蓟县××芳峪镇大××区××号旧瓦正房四间,原告李欢享有六分之五所有权;被告李伯文享有六分之一所有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李伯文负担25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86年4月17日,重新订立的分家单确定了涉案房屋的归属。1993年9月12日,李术海、黄亚军因车祸双亡,李欢、李伯文、侯玉兰为李术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欢、孟素英为黄亚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相应继承权,况且结合侯玉兰、孟素英的赠与行为,一审法院确定李欢、李伯文享有相应份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伯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元,由上诉人李伯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