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毛某某等人抢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某,廖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终433号原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毛某某犯抢夺罪、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廖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桂0305刑初16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毛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责令被告人毛某某、廖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二千四百三十六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某某、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毛某某、廖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毛某某、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上诉人毛某某、廖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毛某某、廖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毛某某、廖某某撤回上诉。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5刑初1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亮审 判 员 邓陆平代理审判员 刘劲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