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122民初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军与马鹏飞、雒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马鹏飞,雒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0205号原告:王军,男,1983年9月11日生,住陇西县。委托代理人:车龙剑,陇西县司法局文峰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鹏飞,男,1989年10月27日生,住陇西县。被告:雒文娟,女,1982年8月12日生,住陇西县。原告王军与被告马鹏飞、雒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车龙剑、被告雒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鹏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马鹏飞因经营电脑部于2013年1月28日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后被告马鹏飞分两次付我利息30000元,现被告马鹏飞外出下落不明,被告雒文娟系被告马鹏飞妻子,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要求由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利息54000元,但未补交诉讼费。马鹏飞缺席未作答辩。雒文娟辩称,1.该笔借款系被告马鹏飞因赌博所借,我不知道,属于被告马鹏飞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我没有偿还义务;2.借条所写借款本金100000元,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2个月利息10000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已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偿还30000元,2013年5月由我用现金偿还20000元,同年6月,被告马鹏飞将其银行卡交给原告,由原告从银行卡取走20000元,共计偿还70000元,故借款余额应当是20000元,不是100000元;3.借款期限于2013年3月28日止,已经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异议的被告马鹏飞于2013年7月29日、8月29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借款30000元的银行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提交借条,记载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雒文娟提出实际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原告承认实际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故认定借款本金为90000元;2.关于被告雒文娟提出其在2013年5月与被告马鹏飞、证人张永刚三人向原告偿还20000元,有证人张永刚证言予以证明,原告虽然否认,但没有提供反证,故对该20000元予以确认。对被告雒文娟提出原告曾经拿去被告马鹏飞的银行卡取走20000元钱用以偿还借款的问题,证人张永刚证明不了具体数额,因被告雒文娟提供不了相关证据,且被告马鹏飞下落不明,无法确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对二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数额的认���。双方承认通过银行转账偿还30000元,被告雒文娟于2013年5月用现金偿还20000元,共计50000元。2.关于利率的认定。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已经偿还的30000元属于利息,对此诉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率,被告雒文娟否认利息,被告马鹏飞下落不明,无法核实是否口头约定利率,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属于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故对借期内利息不予确认,对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中的借款是否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雒文娟称该笔借款属于被告马鹏飞的个人债务,她没有偿还义务,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自己已用现金偿还借款20000元,并提交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借款30000元的票据,故对被告雒文娟辩称其不知道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据被告雒文娟陈述和证人马德荣证言及原告在2015年7月起诉后,因被告马鹏飞下落不明,于同年10月9日申请撤诉,原告又于2016年1月20日再次起诉,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不存在丧失诉讼时效问题,故对被告雒文娟关于本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5、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利息54000元,因未缴纳诉讼费,按撤诉处理。6、关于借款本息的计算,借款自2013年3月28日期满,从3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其中在2013年5月左右偿还20000元,因被告雒文娟未能说明具体偿还日期,按4月29日偿还,逾期30天,此时的逾期利息为443.84元(90000元×6%×30/365),偿还本金为19556.16元(20000元-443.84元),本金余额为70443.84元(90000元-19556.16元);在2013年7月29日偿还10000元,计算利息时间为90天(2013年4月29日至7月29日),利息为1042.18元(70443.84元×6%×90/365),实际偿还本金8957.82元(10000元-1042.18元),本金余额为61486.02元(70443.84元-8957.82元);在2013年8月29日偿还20000元,计算利息时间为30天(2013年7月29日至8月29日),利息为303.22元(61486.02元×6%×30/365),实际偿还本金19696.78元(20000元-303.22元),本金余额为41789.24元(61486.02元-19696.78元);剩余本金41789.24元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共计365天×3(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利息共计7522.06元(41789.24×6%×365×3/365),本息共计49311.3元(41789.24元+7522.06元)。综上所述,被告马鹏飞向原告借款90000元,逾期利息8755.07元,已偿还本息50000元,本金余额为49311.3元,应当由被告马鹏飞、雒文娟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再偿还本金1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雒文娟关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及借款余额为20000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鹏飞、雒文娟共同偿还给原告王军借款本金余额49311.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鹏飞、雒文娟共同负担1120元,原告负担1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鹿泉审 判 员  杨 铭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