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2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秦学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江苏润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秦学高,江苏润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凌海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湘君,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学高。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振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兰。原审被告:江苏润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伯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海奇,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凌海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学高、原审被告江苏润象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江苏润象公司)、原审被告凌海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高民初字第0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扣减被上诉人秦学高治疗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合计29335元。事实和理由:1.凌海奇在事故发生后无正常理由逃离现场,我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秦学高下肢深静脉血栓并非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我司不应承担该部分医疗费用。秦学高辩称,1.凌海奇并未逃逸;2.秦学高的血管堵塞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后植入钢板造成的,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也到医院进行核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润象公司、凌海奇陈述称,同意秦学高的意见,凌海奇在事故发生后并未逃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秦学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江苏润象公司、凌海奇、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赔偿秦学高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77744.52元,诉讼费用由江苏润象公司、凌海奇、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5日10时20分左右,凌海奇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建湖开往高作,途径X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高作科技创业园区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遇相对方向行驶的秦学高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秦学高避让不及跌倒受伤。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不完全损坏,事故发生后,凌海奇驶离现场。该事故由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凌海奇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学高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秦学高在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花费医疗费57749元。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秦学高的伤残等级及其损伤后的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盐阜司法[2015]临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秦学高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失后的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80日、180日,其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凌海奇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江苏润象公司所有,并在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凌海奇在秦学高住院期间垫付钱款10000元。秦学高于2014年9月25日因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到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法庭与建湖县人民医院骨科和介入科秦学高治疗医生核实,秦学高本次住院治疗与之前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存有因果关系。以上事实有秦学高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一审法院与建湖县人民医院秦学高的治疗医生的谈话笔录2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内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秦学高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警部门认定凌海奇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学高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为江苏润象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是凌海奇在上班期间使用,其造成侵权责任应由江苏润象公司按过错责任承担75%的赔偿责任,但凌海奇自愿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秦学高亦表示认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秦学高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749元(取整数);护理费一审法院支持10800元(护理费按每人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残疾赔偿金8975元(取整数);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根据秦学高的就诊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以上秦学高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0436元。对于秦学高的损失,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227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需扣减15%的计免赔,应承担37078元,合计69353元。另外,由凌海奇赔偿秦学高损失6543元,因凌海奇已为秦学高垫付费用10000元,因此秦学高应返还凌海奇3457元,该3457元由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在应给付秦学高的69353元中直接扣减支付给凌海奇。关于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称凌海奇构成逃逸,其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辩称,因无有效证据证明凌海奇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逃逸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要求对秦学高医疗费用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称,因未提交非医保用药的名称,故对该辩称亦不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称秦学高2014年9月25日因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治疗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关系,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不应该承担此费用的辩称,因秦学高的治疗医生证实秦学高本次住院治疗与之前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有因果关系,故对该辩称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秦学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0436元,由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给付69353元,其中支付给秦学高65896元,支付给凌海奇3457元;其余费用由秦学高自行承担。二、驳回秦学高其余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凌海奇驾驶江苏润象公司所有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秦学高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秦学高受伤,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不完全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凌海奇、秦学高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按责赔偿。关于凌海奇在事故发生后是否逃逸、是否构成商业三者险免赔事由的问题。经查,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载明事故发生后凌海奇驾车驶离现场,但并未认定凌海奇逃逸,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凌海奇逃逸。结合凌海奇、秦学高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等综合证据,凌海奇驶离现场的行为未影响事故认定及事故损失的扩大,亦未加重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以凌海奇逃逸为由要求免除商业三者险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秦学高下肢深静脉血栓医疗费是否属于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问题。经查,结合一审法院与建湖县人民医院医生的谈话笔录,可以认定秦学高下肢深静脉血栓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中将该部分医疗费纳入秦学高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