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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3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嘉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古爱玲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爱玲,天津市嘉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爱玲,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奇,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嘉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七纬路106号。法定代表人:冯文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家振,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军,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古爱玲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嘉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爱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被上诉人天津市嘉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家振、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爱玲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本金及利息共计94379.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2008年5月1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上诉人2008年5月21日向上诉人支付借款150000元。被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典当类公司,我国现行金融制度执行的是分业许可制度,被上诉人无权经营借贷的业务,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累计向被上诉人还款85500元,因为合同无效,上诉人偿还的款项应被认定为清偿无效合同的借款本金。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与计算本金利息中存在错误。天津市嘉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嘉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06000元(150000*月3%*68期=306000元,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0月),共计456000元;2、请求判令就被告抵押的东丽区跃进南里1号楼2门202号房产拍卖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本市××区××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1635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3个月,自2008年5月16日至2008年8月15日止,月综合费率2.7%,月利率0.3%,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计算。合同第五章“贷款抵押担保”第十条约定为“本合同第五条所属住房及其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可能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抵押权的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及拍卖等全部费用。”合同第二十五条关于罚息的约定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偿还本息和综合费,逾期偿还,贷款人将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详见合同)”2008年5月21日,原告给被告打款150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85500元,原告单方为其办理了续当手续。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4年4月17日。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综合费率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并提供利率计算明细,被告表示对计算公式、利率认可,但认为不成立,并提供利息计算明细一份,原告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及续当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且无具体约定的应按照先偿还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5月16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月综合费率及月利率的约定即为对利息的约定,但经过计算,该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期间被告还款85500元利息,但是原告给被告打款时间为2008年5月21日,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08年5月21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共计193821.5元。原告称已经还款126000元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合同无效、该款项系偿还的本金,且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就被告抵押的坐落天津市东丽区跃进南里1-2-202号房地产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古爱玲一次性偿还原告天津市嘉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古爱玲给付原告天津市嘉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5月16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93821.5元;三、原告天津市嘉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古爱玲抵押的坐落天津市东丽区跃进南里1-2-202号房地产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天津市嘉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原告天津市嘉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10元,由被告古爱玲负担6000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录音材料作为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在原审认定的基础上,还另外偿还被上诉人现金27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1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第12049594号当票,当物为东丽区跃进南里1#2-202和1#2-203号房产,当票载明,典当金额327000元,综合费用27000元,实付金额300000元,期限为自2008年5月21日到2008年8月20日止。当票出具后,上诉人先后偿还被上诉人171000元,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08年6月23日偿还9000元,2008年7月21日偿还9000元,2008年11月15日偿还18000元,2009年3月19日偿还18000元,2009年7月1日偿还9000元,2009年8月21日偿还27000元,2010年5月24日偿还27000元,2010年11月27日偿还27000元,2012年5月27日偿还18000元,2014年4月16日偿还9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5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确认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名为借款合同,但依据在案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符合典当借款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上诉人已履行贷款义务,上诉人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综合费及利息。按照当票的约定,典当期限为2008年5月21日到2008年8月20日,在此之后,被上诉人提交的续当凭证均无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续当,该当票应在到期后5日为绝当,该5日内综合费用及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上述综合费用及利息共计14250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诉人已经给付完毕。绝当后,被上诉人应当积极按照规定处理绝当物品,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故依据公平原则,自绝当后一年内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24%计算,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判决认定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妥,本院予以调整。除上诉人应支付的绝当前综合费用及利息14250元外,上诉人后陆续偿还71250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另偿还27000元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上诉人部分还款可以冲抵本金,本院将上诉人所欠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予以相应调整。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未对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56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二、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56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三、上诉人古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天津市嘉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137513.82元;四、上诉人古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天津市嘉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41802.19元;五、驳回上诉人古爱玲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上诉人古爱玲负担241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嘉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42元,由上诉人古爱玲负担2630元,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嘉华典当行负担24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智臣速 录 员  刘玉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