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袁振与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1593号原告袁振,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郭凯,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139号。法定代表人高宇亮,董事长。原告袁振与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居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振的委托代理人郭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振诉称,200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街桃园新居文昌轩第3幢2单元192C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总价值1137613元,并约定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被告首付款347613元,剩余79万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03年11月12日,山西省第二公证处出具(2003)晋证二经字第16027号《公证书》,证明袁振、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天磊、易居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宇亮于2003年10月15日在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抵押加保证)》合法有效。2003年10月21日,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向原告提供借款79万元,并按照约定将该款项转入指定的被告账户。200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入伙通知书》,告知原告所认购的桃园新居文昌轩2单元192C房屋已于2003年10月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准予入住。2003年10月31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至今。被告交付房屋后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备案,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位于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关街桃园新居文昌轩3号楼2单元192C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袁振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8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袁振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房款347613元,并向民生银行贷款79万元支付了房款,后又于2004年8月9日向被告公司支付房屋面积增加款15591元,共向被告易居公司支付房款1153204元。第三组证据:入伙通知书、房屋移交书、证明,证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于2003年10月31日入住涉案房屋,一直占有使用至今。被告易居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易居公司未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太原市旱西关街”桃园新居”第3幢2单元19、20层192C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04.99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3730元,共计1137613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于2003年8月8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万元,于2003年8月27日前向被告支付人民币337613元,余款79万元以银行按揭形式付清;被告应于2003年10月31日前被告应向原告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03年8月8日支付购房款10000元,于2003年10月8日支付购房款337613元,并向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按揭贷款79万元支付了购房款,另还支付房屋面积增加款30772元,原告共向易居公司支付购房款1168385元。原告于2003年10月31日入住涉案房屋,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另查明,易居公司开发的桃园新居项目3号楼已在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售房许可证,并已在太原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初始登记。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付清了购房款,被告也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占有、使用至今,原、被告双方均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本案诉争房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易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太原市旱西关街桃园新居第3幢2单元19、20层192C号房屋归原告袁振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西易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静人民陪审员 郭洪涛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