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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7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小玲与邹军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玲,邹军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民初40号原告:吴小玲。被告:邹军涛。委托代理人:雷欢,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东方红路6号。法定代表人:桑小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蒲英,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小玲诉被告邹军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玲、被告邹军涛的委托代理人雷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蒲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玲诉称:2015年5月28日6时10分许,原告驾驶陕A×××××小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旅游大道与泾园七路什字时,与沿旅游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邹军涛驾驶的无牌三轮车碰撞,致被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高陵县交警大队高公交证(2015)第7号事故证明。因无法认定双方责任,故出具了该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862元,后因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862元;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邹军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军涛辩称:本次事故交警大对虽未做出责任划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致被告受伤已于2015年10月14日已向贵院立案审理,本案应等(2015)高民初字第01805号案件审理后责任划分后另行下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和30万第三者责任险都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6时10分许,原告吴小玲驾驶陕A×××××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旅游大道与泾园七路什字时,与沿旅游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邹军涛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无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邹军涛、乘坐人边红艳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高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原告吴小玲称自己当时由东向西过十字路口时东西方向信号灯是绿灯,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邹军涛在事故中受伤,神志不清无法调查,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边红艳称自己丈夫邹军涛由北向南过十字路口时南北方向是绿灯。经交警大队民警现场勘查及现场走访,现场无监控视频、无直接目击证人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哪一方闯红灯。故不能对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责任作出认定。另查明:被告邹军涛所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吴小玲所驾驶的陕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6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吴小玲因车辆受损共计花费施救费600元、修理费526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以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财产的应当按照相关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予以说明,不能对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也无法明确划分各自的责任,按照公平原则,本案交通事故以双方各承担50%责任为宜。被告邹军涛所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2000元。剩余3862元,应该由被告邹军涛按责任比例承担193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保险人,应该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剩余的1931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军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小玲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39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小玲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93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小玲承担25元,由被告邹军涛承担25元(原告吴小玲已预交50元,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泽代理审判员 戈 超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沙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