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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3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胡洪照与何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洪照,何世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3826号原告:胡洪照。被告:何世兵。原告胡洪照与被告何世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洪照、被告何世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洪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8000元及利息,共计4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5年7月17日以购买塑钢型材生产经营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将永兴西路1568号腾达新城6栋6单元4层302室抵押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将款打入何世兵的账户。被告2015年12月16日和2016年5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8000元和50000元。至今共欠本息436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何世兵辩称:被告只借原告288000元,2015年12月16日、2016年5月30日原告只让我打条,其并没有给我钱。自2015年7月18日至原告起诉日2016年8月2日,共计381天,按法定利率24%计算,利息为73152元,应减去已付12000元等于61152元。故现只欠原告本金288000元和利息6115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17日,原告胡洪照与被告何世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世兵向原告胡洪照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止,月息2.5分,按月付息。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子张桂英的账户存入被告何世兵账户300000元,被告何世兵出具“今借到胡洪照人民币叁拾万整”的收条。2015年12月16日,何世兵出具“今借到现金肆万捌仟元整,现金已收到”的借条;2016年5月30日,何世兵出具“今借五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现金收到”的借条,原告出具同日通过张桂英账户从银行取款50000元的取款凭条予以佐证。2015年7月20日,被告何世兵将其名下的坐落于永兴西路1568号腾达新城6幢6单元4层3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胡洪照,并办理了证号为衡房他证河西区字第20083**号他项权证。被告何世兵分别于2015年7月18日、2015年8月21日按月息4分偿还两次利息各1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之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已偿还利息超出年利率36%,超出的6000元应折抵本金。故第一笔借款3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94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的另一笔48000元的借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出借义务,原告要求支付该笔借款之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50000元的借款,被告虽不认可,但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并有原告的取款凭证予以佐证,故对该笔借款请求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世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洪照借款3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以29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何世兵承担3674元,原告胡洪照承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铁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