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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5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熊义珍与兰忠奎、广州市番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594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熊义珍,兰忠奎,广州市番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兰羽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杰辉。委托代理人:周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义珍,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江陵县。委托代理人:黄旭驰,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玉婵,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忠奎,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盘星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盘沃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羽文,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92075.8元给原告。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6643.48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32元,由原告负担10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124元。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熊义珍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应当对熊义珍的伤残级别进行重新鉴定。熊义珍在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时右肩还置有外固定,未达到治疗终结的标准,因此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衡正[2015]临鉴字第0878号司法鉴定报告不具有相应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材料使用;二、熊义珍外固定支架固定,对肢体功能会产生影响。鉴定时熊义珍外固定支架未拆除,其肢体不能自如活动,鉴定结果不能如实反映其肢体功能的恢复情况。上诉请求:1、改判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需保险公司负担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由熊义珍、兰忠奎、兰羽文、广州市番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熊义珍的答辩意见:本案伤残等级鉴定时机和鉴定方法依法有据,并无不当。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兰忠奎的答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广州市番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兰羽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关于本案伤残等级鉴定的问题。针对保险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已函复称,熊义珍在鉴定时虽有支具进行外固定,但其已治疗终结病情稳定,符合评定时机的要求。保险公司主张该外固定支架影响鉴定结果,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认定本案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申请对熊义珍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6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军梅审 判 员  张明艳代理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