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2民初7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杨贵翠与周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翠,周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7417号原告:杨贵翠,女,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本婴,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周晓,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杨贵翠与被告周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贵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本婴、被告周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贵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灯饰配件但不依约付款。2016年6月11日,被告立下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货款325000元,但至今仍未予支付。周晓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主张其于2015年8月退货4万多元给原告,应予抵扣。原告否认退货的事实。本院认为,周晓承认杨贵翠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周晓欠杨贵翠货款325000元予以确认。周晓主张于2015年8月退货4万多元给杨贵翠,杨贵翠不予确认,故应当由周晓承担举证责任。周晓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退货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退货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杨贵翠请求周晓支付货款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3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杨贵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6元,减半收取计3088元,由被告周晓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负担的部分应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一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