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伍常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常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常汉,男,1990年9月6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常汉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区丝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常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伍常汉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携带一条不锈钢钢管在罗定市罗城街道寻找作案目标,其见位于罗定市罗城街道泷州车站旁的美宜佳商店只有一名店员在内,便手持钢管进入美宜佳商店后用钢管胁迫店员抢走现金500元,之后逃离现场。案发当天下午,被告人伍常汉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扣押到作案工具不锈钢钢管一条、赃款415元、男装摩托车一辆。经查,男装摩托车是被告人父亲伍某甲所有的车辆。案发后,扣押的赃款415元已返还给美宜佳商店。另查明,被告人伍常汉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伍常汉家属代被告人退出剩余的违法所得85元。以上事实,被告人伍常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广东省非税收收入票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常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伍常汉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于作案工具不锈钢钢管一条,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男装摩托车一辆无证据证明是专门或主要用于实施犯罪之物,由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常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不锈钢钢管一条,予以没收;被告人伍常汉在审理过程中退出的违法所得85元,依法返还给美宜佳云浮罗定泷州车站分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红人民陪审员 黄雪丽人民陪审员 黄佳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劲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