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行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想中与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想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5行初208号原告刘想中,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街6号。法定代表人刘德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米洋,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勤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想中(以下称原告)因认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称被告)不履行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米洋、周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告在“中贸信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代理进口商品的销售处“家家乐购(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京东网上商城所售卖)购买了“信心药业牌康复莱复合片”一瓶,该商品的能量标称与实际能量严重不符。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举报上述事项,请求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撤销该产品的卫生证书,责令被举报人依法召回违法产品,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被告经受理、延期后,于2015年8月31日书面告知原告对举报事项进行行政处罚立案。但时至今日六个多月,仍杳无音信,已经违反了《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告逾期不结案以及未告知原告延期和理由的行为构成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逾期不结案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超越法定办结案件时间未依法告知举报人延期及理由的行为违法。法庭指定期限内,原告未向我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了答复。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举报中贸信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进口的“康复莱复合片”,因该产品由北京口岸进口,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并出具《举报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后经过延期,被告调查认为原告举报商品的经销商和实际进口人为上海康坦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贸信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仅为进出口代理公司,故决定对上海康坦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2015年8月31日被告经内部审批立案并向原告制发《举报答复书》,将立案调查的情况告知原告。原告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答复书提起复议或者诉讼。二、被告依法对上海康坦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逾期不结案问题。综上,被告已经全面、适当履行了举报处理工作和行政处罚工作中的各项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不存在逾期不结案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材料:1、编号为[2015]31号的《北京检验检疫局举报案件受理登记表》,证明被告2015年5月21日收到原告举报,进行登记并受理的情况。2、《举报信》及举报材料,证明原告提交举报材料的情况。3、编号为XXX的《卫生证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举报的事项进行初步核实。4、《北京检验检疫局举报案件办理审批表》,证明被告初步核实确定具体办理的部门。5、《举报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物流查询记录网页截屏,证明被告依法将案件受理情况向原告进行告知。6、《北京检验检疫局举报案件办理审批表》,证明被告经内部审批延长举报案件的调查期限。7、《举报案件延期办理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物流查询记录网页截屏,证明被告将延期调查的情况告知原告。8、编号XXX的《入境货物报检单》及附页、协议书号为12/13-KTS的《代理进口协议书》、编号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被告经调查认定被举报产品收货人为上海康坦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9、(京)检平立[2015]2号《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经内部审批于2015年8月31日对被举报产品标签涉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事项进行行政处罚立案。10、编号[2015]31号《举报答复书》及送达回证、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物流查询记录网页截屏,证明被告及时作出答复,将已经进行行政处罚立案的情况告知原告。11、《延长调查时限审批表》,证明被告在行政处罚案件程序中经审批决定延期30日。12、(京)检案审批[2015]7号《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审批表》、(京)检平罚[2015]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经调查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情况。13、《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物流查询记录网页截屏,证明不予处罚决定的送达情况。(二)规范性文件依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一届第9号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举报工作作业指导书》。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开展调查处理工作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举报“康复莱复合片”涉嫌违反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规定,提出要求:1、依法对中贸信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并撤销产品的卫生证书;2、责令中贸信达(北京)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召回违法产品,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3、依法奖励原告。原告同时提交了商品购买记录及发票,涉案产品照片及标签复印件,《卫生证书》复印件等材料。被告于次日收悉举报材料后进行登记并制作《北京检验检疫局举报案件受理登记表》。被告调取涉案产品的《卫生证书》进行初步审查确定该产品系由下辖的平谷办事处进口,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具有管辖权后,经内部审批对原告的举报进行受理,并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举报案件受理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2015年7月24日被告经内部审批将举报案件的办理期限进行延长,并于当日向原告制发《举报案件延期办理告知书》。后被告继续开展调查,调取了《入境货物报检单》、《代理进口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认定被举报产品的经销商和收货人是上海康坦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且初步调查被举报产品标签涉嫌不符合国家标准,遂进行审批于2015年8月31日对前述事项进行行政处罚立案审查。立案当日,被告作出《举报答复书》将立案情况书面告知并邮寄送达原告。随后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调查程序,2015年10月29日经过内部审批将办案时限延长30日,并最终于2015年12月24日对上海康坦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并送达。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据职责,负责本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第八条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辖。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并参照上述规章,被告作为本市负责对进口食品进行检验检疫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具有对原告的举报进行受理,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接到原告的举报后,是否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对此,《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行政处罚程序作出了相应规定。此外,为进一步规范涉及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工作,被告先后制定了《举报工作作业指导书》、《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举报处理办法(试行)》作为全市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业务职责范围的举报受理及处理等工作的统一指导及其履行职责的依据。参照上述规章及被告行为当时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接到举报后,应在收到全部举报材料后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后应当在60日内办结,重大或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终结,重大疑难案件经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但延长时限不超过30日,在延长时限内仍不能完成案件调查的,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继续调查;调查终结后,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30日以内作出。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收到原告的举报,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并书面告知原告。2015年7月24日被告经内部审批延长调查时限并书面告知原告。后2015年8月31日,被告经调查认定涉案产品实际收货人系上海康坦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决定对举报事项进行行政处罚立案并向原告作出《举报答复书》,将立案情况告知原告。2015年10月29日被告经内部审批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时限延长30日,后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原告的举报已及时进行了答复、核实、处理,且办案期限并未违反前述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逾期不结案、超越法定办结案件时间未依法告知原告延期及理由违法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想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想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天功代理审判员 张瑾睿人民陪审员 朱 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