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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3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贵阳观山湖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贵州省清镇市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清镇市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观山湖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贵州建工欣欣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清镇市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大星新村。法定代表人何青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朝杰、马庆峰,清镇市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观山湖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号楼*单元*层*号,经营者郑红刚。委托代理人邵洪明,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5201201410279036。委托代理人孟欣,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5201201011932545。原审第三人贵州建工欣欣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法定代表人张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贵州省清镇市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峰建筑)因与被上诉人贵阳观山湖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万利租赁站)、原审第三人贵州建工欣欣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欣园劳务)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清镇市站街镇站街村农贸市场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由被告奇峰建筑承建,其因建筑资质等级原因须借用第三人欣欣园劳务资质,遂于2014年5月9日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并于2014年5月17日向第三人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方保证由于本项目工程产生的一切税费及个人所得税,工程项目产生的一切材料、租赁费、机械费、发生债务、安全、伤亡等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我方独立承担,与贵州建工欣欣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关系。……”、2015年1月19日向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清镇市站街镇站街村农贸市场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C、D区现正办理施工许可证中,因原签订合同价款5380万元,已超出我公司现资质,清镇市建设局不予以办理。要求我单位将之前工程划分为两个标段进行投标,我公司采用贵单位劳务公司(贵州建工欣欣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现需贵单位提供劳务资质一套。”。2014年5月6日,原告万利租赁站(甲方)与被告奇峰建筑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出租建筑架料给乙方使用;租赁时间按甲方出库单经双方签字之日起计算租金,租赁物资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租金,超期则按实际天数计算,至材料归还完毕、租金款付清合同自行终止;上下车费、运费由乙方负担;钢管租金为2.3333元/吨/天、赔偿价格为23.8元/米,扣件租金为0.007元/套/天、赔偿价格为6.8元/套,顶托租金为0.03元/根/天、赔偿价格为28元/根;租赁费计算以甲方出具的“物资租赁收发原始凭证”乙方签字验收为准,同时作为租金计算的有效依据,每月底乙方派人到甲方对账复核,并在当月的租金计费单上签字确认,如乙方故意拖延时间不予甲方进行复核,则以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所得的租金数额为准;租金支付按建筑公司的拨款计划支付给租方;乙方归还周转材料如有缺损,甲方将收取乙方维修费;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及按合同约定其他材料赔偿价值金额收取:1、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向甲方付周转材料租金;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乙方指定经办人(××)田维波、叶永丰,如乙方实际签收的经办人与合同指定的签收的经办人不一致的该实际签收人在租金计费清单签字或租金收货凭证上签字的,视为该实际签收人有权经办租赁材料的收发。合同尾部乙方为奇峰建设签章,经办人签字为田维波。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7日原告陆续分33次发出钢管657.951吨、扣件87630套、顶托10400支、接管3250支,材料发货凭证上为叶永丰、田维波、税显林签字;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原告陆续收到归还的钢管366.654吨、扣件35025套、顶托5276根、接管1764支,剩余钢管291.297吨、扣件52605套、顶托5124支、接管1756支未归还。根据田维波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单,接管租金为0.05元/支/天,截止2015年5月31日,上述材料共计产生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等合计762849.33元,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款项。另查明,根据合同约定标准,未归还的钢管日租金为679.683元(291.297吨×2.3333元/吨/天=679.683元)、扣件日租金为368.235元(52605套×0.007元/套/天=368.235元)、顶托日租金为153.72元(5124支×0.03元/根/天=153.72元)、接管日租金为87.8元(1756支×0.05元/支/天=87.8元),即未还材料每日租金为1289.438元。又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费用762849.33元、违约金500000元,合计1262849.33元;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291.297吨、扣件52605套、顶托5124支、接管1756支,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价赔偿原告2317179.64元;四、判令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每日1289.35元向原告支付未退材料租金,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之日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承租人的认定及合同责任主体的认定。被告奇峰建筑抗辩其已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外架工程分包给了本案合同签订人田维波,故应由第三人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对此法院认为,第三人已举证证明其系出借建筑资质给被告而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分包事务;被告提交的赵学良与其签订的《站街棚户区改造工程劳务清包合同》中并无第三人签章,第三人借用资质给被告须配合提供主体材料,故被告提交的第三人主体材料不能证明系第三人提供给赵学良用于代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提交的赵学良与田维波、孙富贵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使用的为“贵州建工欣欣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专用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章真实存在且在多处使用,且第三人名称中为“欣欣园”并非“欣欣圆”,足以认定此印章并非第三人印章;综上,对被告抗辩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合同中承租人方为被告签章,被告对此章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原告签订合同时合理信赖田维波系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材料签收与归还多为合同指定的经办人田维波、叶永丰,虽税显林并非合同指定经办人,但田维波在租金结算时对税显林收货部分予以认可,也即本案合同已实际履行,田维波系合同指定经办人且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合理信赖田维波系代表被告履行合同;故本案合同相对人应为被告奇峰建设,其依法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资后,被告亦应履行其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义务,虽合同中注明了根据建筑公司拨付款项进度支付租金,但被告并未抗辩系因工程款拨付进度不能支付租金,合同开始履行至今已近两年,被告未支付任何租金、费用,依合同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之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据庭审查明,截止2015年5月31日,共产生租金及费用762849.33元,故对原告请求支付租金及费用之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0000元违约金之诉请,被告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及原告主张标准确过高,法院酌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物资,据庭审查明,被告尚有钢管291.297吨、扣件52605套、顶托5124支、接管1756支未归还,被告依约应当归还,对原告返还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如被告不能返还则应赔偿,鉴于合同签订至今已两年之久材料市场价格确有波动且合同中并未约定接管赔偿价格,故法院酌情认定如被告不能返还则按履行时的市场价赔偿对双方较为公平。关于原告请求支付未归还材料租金,归还材料履行期限依本判决为可确定的,故未还材料租金应按1289.438元每天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材料履行期限届满时,原告仅主张1289.35元每天,法院从其自愿。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0000元之诉请,系因被告违约产生且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阳观山湖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贵州省清镇市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合同;二、被告贵州省清镇市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观山湖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及费用762849.33元;三、被告贵州省清镇市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观山湖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200000元;四、被告贵州省清镇市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观山湖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五、被告贵州省清镇市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贵阳观山湖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291.297吨、扣件52605套、顶托5124支、接管1756支,如不能归还则按履行时市场价格赔偿,同时按每日1289.3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未还材料租金;六、驳回原告贵阳观山湖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00元,减半收取18400元,由被告贵州省清镇市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奇峰建筑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违反程序,未追加案件主要当事人陈绍空、赵学良、田维波、叶永丰、税显林参与诉讼查明工程挂靠关系和租赁物实际使用关系的事实,草率判决未实际租赁和使用建材的被告承担责任是枉法裁判。陈绍空、赵学良以欣欣园劳务公司劳务分包给田维波、孙富贵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也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陈绍空、赵学良提供给上诉人的;二、被上诉人贵阳观山湖万利建筑材料租赁站与田维波、叶永丰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租赁人和使用人系田维波、叶永丰。一审法院应追加田维波、叶永丰承担租赁责任;三、一审判决未对2014年7月24日《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有“贵州建工欣欣园劳务公司有限责任工资劳务专业章”的真实性认真审查,判决欣欣园劳务公司不承担责任,属于听信欣欣园劳务公司的一面之词。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下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贵阳观山湖万利租赁站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该案是一个租赁合同纠纷,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上诉人公司的印章,其是符合合同相对性的。上诉人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之前,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至于合同印章的真假,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印章的虚假性,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原审第三人贵州建工欣欣园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上诉人在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其公司印章,该印章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诉人,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架料的义务,上诉人也应当履行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在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该枚印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提交其公司印章登记表予以证明该主张,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贵州省清镇市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登记表》为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且其中并未全面反映上诉人的使用印章的情况,例如,该登记表中并体现上诉人与第三人欣欣园劳务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使用印章的情况,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上诉人主张其与欣欣园劳务、赵学良、田维波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及挂靠关系,均属于内部关系,不属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审查范围,更不能成为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诉人万利租赁站主张支付租赁费及相关费用的抗辩事由,上诉人可另行解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贵州省清镇市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清镇市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勇审 判 员  朱红代理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