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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8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笥键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笥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8刑初54号公诉机关永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笥键,曾用名:王可,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21989********,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劳动者,云南省昆明市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延长线金江小区曦苑*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平县看守所。永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笥键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笥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王笥键与云南路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承租了一辆云A381**号奥迪牌Q5越野车。后王笥键在昆明市通过网络找人伪造了该车的车辆登记证书及车主符某的身份证。同年12月3日,王笥键驾驶云A381**奥迪牌Q5越野车到永平县,在永平县博南镇老街社区山水美居肖太娴经营商铺内,向被害人肖太娴谎称车主同意抵押,并向肖太娴提供了其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及车主符某的假身份证复印件,以云A381**号奥迪牌Q5越野车作为质押,骗取肖太娴借款人民币25600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笥键与昆明市青概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一辆云A197**号大众CC轿车。同年12月10日,王笥键通过网络找人伪造了该车的车辆登记证书。次日,王笥键驾驶云A197**号车到永平县城,向被害人肖太娴提供了其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以云A197**号车作为质押,骗取肖太娴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笥键从肖太娴处所借款项已被其挥霍,涉案的云A381**号奥迪牌Q5越野车及云A197**号大众CC轿车已被汽车租赁公司找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斌等人的证言,车辆登记证书,鉴定意见,被告人王笥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笥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6000无,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笥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王笥键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笥键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王笥键与云南路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承租了一辆云A381**号奥迪牌Q5越野车。后王笥键在昆明市通过网络找人伪造了该车的车辆登记证书及车主符某的身份证。同年12月3日,王笥键驾驶云A381**奥迪牌Q5越野车到永平县,在永平县博南镇老街社区山水美居肖太娴经营商铺内,向被害人肖太娴谎称车主同意抵押,并向肖太娴提供了其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及车主符某的假身份证复印件,以云A381**号奥迪牌Q5越野车作为质押,骗取肖太娴借款人民币25600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笥键与昆明市青概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一辆云A197**号大众CC轿车。同年12月10日,王笥键通过网络找人伪造了该车的车辆登记证书。次日,王笥键驾驶云A197**号车到永平县城,向被害人肖太娴提供了其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以云A197**号车作为质押,骗取肖太娴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笥键从肖太娴处所借款项已被其挥霍,涉案的云A381**号奥迪牌Q5越野车及云A197**号大众CC轿车已被汽车租赁公司追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肖太娴于2015年12月17日向永平县公安局博南派出所报案称:王笥键向其借款抵押的云A197**号车被人开走了;于2016年1月13日向永平县公安局博南派出所报案称:王笥键向其借款抵押的云A381**奥迪车在过户时发现车辆登记信息是虚假的,后来该车在开回永平的路上被人抢了。永平县公安局博南派出所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王笥键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笥键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30日10时45分,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王家桥派出所民警在昆明市五华区经典双城C1栋2001室将被告人王笥键抓获。4、被害人肖太娴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1日,王笥键以一辆号牌为云A197**,车主为邓某安的大众牌轿车作抵押,向其借款11万元,并写了一张借条,约定于同年12月26日前归还借款,若到期不归还,肖太娴可处分抵押的车辆。12月17日,肖太娴发现抵押的车辆被人开走。2015年12月3日,王笥键以一辆号牌为云A381**,车主为符某的奥迪牌Q5越野车作抵押,向其借款32万元,并写了一张借条,约定于2016年1月3日前归还借款,若到期不归还,肖太娴可处分抵押的车辆。2016年1月8日,肖太娴委托王某朝到昆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发现车辆登记信息是假的,在回永平的路上,车辆被一伙身份不明的人抢了。所借的钱部分是现金,部分是按王笥键的要求通过ATM机分别转在几个账户上。5、证人王某斌的证言。证实其知道王笥键抵押车辆借款的事情,其向王笥键提供了车主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没有参与其他的事情,王笥键抵押车辆借款后打款给杨某佳5万,王笥键的父亲拿给了杨某佳2万。其没有拿过王笥键的钱。6、证人邓某安的证言。证实云A197**大众牌汽车是邓某安的,从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挂靠给国郡租车行。其不认识王笥键,对王笥键用云A197**号车抵押借款的事不知情。挂靠车辆时把行车证和保险凭证放在车上。7、证人何某峰的证言。证实云A197**大众牌汽车从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挂靠给国郡租车行,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该车由青概经贸有限公司的王某伟调车出租。8、证人王某伟的证言。证实王笥键于2015年11月20日从青概经贸有限公司租用云A197**大众牌汽车,约定10天归还。到期后王笥键没有归还车辆,电话也无法联系,其通过定位,在永平县一个小区找到该车,在车旁等了一个小时没有人,便用备用钥匙将车辆开回昆明,还给国郡租车行。9、证人杨某佳的证言。证实王笥键于2015年12月2日从路佳汽车租赁公司承租了一辆云A381**奥迪牌Q5越野车,该车于2016年1月份由公司员工从昆明红瓦加油站开回来。10、证人王某平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日,王笥键打电话说要打20万元到其的帐号,要其把钱分别转给何福海,徐洪涛,赵晨,张春生,又拿给和王笥键一起来的一个女的2万元现金。上述人员其不认识,王笥键也没说为什么要转账给他们。11、证人王某朝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8日,其接受肖太娴委托,到昆明办理云A381**奥迪牌Q5越野车的过户手续,其在锦大二手车市场办理时被告知车辆登记证是假的,后来其开车到市场旁的加油站加油时被三辆车围堵,之后车辆被抢了。其向金沙派出所报了案。12、证人和某华的证言。证实王笥键曾是兰坪县通邦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后来把股份转给了何某昌。13、证人何某昌的证言。证实其借给王笥键70万元人民币,又帮其担保了30万人民币的借款,后来王笥键把兰坪县通邦商贸有限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其,王笥键剩余的13.3%的股份转让给了李泽德。14、证人符某的证言。证实云A381**奥迪牌Q5越野车只是落户在其名下,其没有使用过该车,该车由杨某佳出租,按揭也由她还。该车被拿去抵押贷款其知道的,该车的车辆登记证原件在平安银行,其只有复印件。15、提取笔录及笔迹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王笥键和肖太娴的笔迹。经鉴定,符某身份证复印件上同意抵押的笔迹与王笥键和肖太娴的笔迹不同一。16、情况说明。证实经比对,王笥键抵押给肖太娴的两本机动车登记证为假证,提供的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是假证的复印件。17、车辆租赁合同。证实2015年12月1日,王笥键与云南路佳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了云A381**号车的租赁合同,租期从12月2日21时许生效,每天租金800元。2015年11月20日,王笥键与昆明青概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辆云A197**大众车的租赁合同,租期从11月20日至11月30日,每天租金550元。18、借条,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证实王笥键于2015年12月3日以云A381**奥迪牌Q5越野车作抵押,向肖太娴借款32万元,并提供王笥键和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于2015年12月11日以云A197**大众车作抵押,向肖太娴借款11万元,并提供王笥键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19、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肖太娴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云A197**号车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钥匙,公安机关将行驶证和车钥匙发还给车主邓某安。20、车辆过户协议和收条,客户存款回单。证实肖太娴委托王某朝办理云A381**号车的过户手续。2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祁正熊和王某平的账户在2015年12月3日至4日的交易情况。22、调车协议。证实青概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国郡租车行调取了云A197**号车,并于2015年12月17日归还。23、股东转让协议。证实王笥键把兰坪县通邦商贸有限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何立昌(何某昌的弟弟),将13.3%的股权转让给李泽德。24、随案移送清单。证实随案移送云A197**和云A381**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两本。25、被告人王笥键的供述与辩解。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笥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除被害人陈述和借条外,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害人陈述和借条证实的内容,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明的诈骗数额,本院综合全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笥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6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的诈骗数额,虽有被害人的陈述和借条,但在案证据未能充分证实被告人王笥键实际取得借条所记载数额的现金,故应以被告人王笥键供述实际取得的金额为诈骗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笥键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笥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笥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未退赔的赃款346000元,应依法继续予以追缴。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笥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笥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二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二、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346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菊珍人民陪审员  刘宗华人民陪审员  杨达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蓝碧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