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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葛永顺等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永顺,葛玉芳,仇琳琳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永顺,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中共党员。2004年10月至2014年11月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文庆、张文彤,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玉芳,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中共党员。1996年至2001年、2004年至今任该村会计。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仇琳琳,女,1975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永顺、葛玉芳、仇琳琳犯贪污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永顺及其辩护人张文庆、被告人葛玉芳、仇琳琳到庭参加诉讼。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永顺在担任莱西市夏格庄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伙同该村会计葛玉芳预谋后,在协助政府统计发放惠农补贴资金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该村村民陈某先、崔某先、陈某花等人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于2007年至2013年共贪污国家小麦补贴专款人民币12万余元。期间,仇琳琳明知葛永顺、葛玉芳以其他村民名义虚报、冒领小麦补贴款,在葛永顺的指使下,于2007年至2013年持陈某先、崔某先等人的存折到银行冒充村民签字,将上述小麦补贴款12万余元取出后交给葛永顺。其中,被告人葛永顺个人贪污数额为人民币116047元,被告人葛玉芳个人贪污数额为人民币124766元,被告人仇琳琳个人贪污数额为人民币100018元。案发后,被告人葛永顺上缴赃款54648元,被告人葛玉芳上缴赃款18115.44元,均扣押于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永顺、葛玉芳、仇琳琳之行为均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指出被告人仇琳琳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葛永顺、葛玉芳辩解称,指控的贪污数额中包括了为村里支付的工程款2万元以及村里每年13000元的招待费。被告人仇琳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葛永顺之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葛永顺系初犯、偶犯。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3、被告人贪污的部分款项用于村务招待,也有2万元用于本村开挖平塘支付李某策挖掘机款,量刑时予以考虑。4、积极退赃。5、愿意缴纳罚金。综上,望法庭对葛永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永顺自2004年至2014年11月间任莱西市夏格庄镇某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葛玉芳自2004年至案发前任该村会计。自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葛永顺、葛玉芳预谋后,在协助政府进行统计发放惠农补贴资金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该村村民陈某先、崔某先、陈某花等人名义虚报小麦种植面积,共贪污国家小麦补贴专款人民币12万余元。期间,仇琳琳明知葛永顺、葛玉芳以其他村民名义虚报、冒领小麦补贴款,仍在葛永顺的指使下,多次持陈某先、崔某先等人的存折到银行冒充村民签字,将上述小麦补贴款12万余元取出后交给葛永顺。案发后,被告人葛永顺上缴赃款54648元,被告人葛玉芳上缴赃款18115.44元,均扣押于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另查明,三被告人案发后在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期间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并分别预缴罚金。经判前社会调查,三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且被告人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永顺、葛玉芳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被告人仇琳琳明知二人的行为,仍在葛永顺的指使下到银行提取小麦补贴款,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永顺、葛玉芳主动退赃,三被告人积极预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永顺、葛玉芳之辩解意见,本院量刑时已予考虑,对被告人葛永顺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仇琳琳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永顺、葛玉芳、仇琳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均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永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一万五千元,余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葛永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葛玉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一万五千元,余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葛玉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仇琳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一万元,余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仇琳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扣押于莱西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72763.44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方希春审 判 员  张云庆人民陪审员  孙XX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