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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宪龙与董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宪龙,董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1598号原告刘宪龙,男,汉族,1964年2月29日生,住长葛市。被告董良峰,男,汉族,1969年6月15日生,住西平县。原告刘宪龙与被告董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宪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董良峰因发展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5月25日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董良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含10万元和15万元的本金)及10万元本金的利息5.4万元,以后按本金25万元,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从2016年7月1日开始到还清为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董良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和确认书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董良峰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董良峰在原告刘宪龙处租用其场地做生意,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刘宪龙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一个月还)借款人:董良峰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保证在6月5日前偿还,董良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推托不付,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期间,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就30万元的借款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利息付止2016年6月22日。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约定月利率2%,从2016年6月22日以15万元开始计息。2016年6月30日,针对借款10万元,董良峰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书内容为:“2014年3月31日,董良峰向刘宪龙借款壹拾万元(¥100000元);经双方结算共同确认(含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双方商定利息按0.02元,现双方确认:1、自2014年3月31日后,董良峰未向刘宪龙偿还过上述的本金及利息;2、自2014年3月3日开始共产生利息五万四仟元(¥54000元);3、以本确认书出具之日,双方商定利息按照0.02元计算。确认人:董良峰2016年6月30日”。此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宪龙与被告董良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董良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确认书在卷佐证,被告怠于履行约定义务,对本案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被告给其出具确认书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良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答辩也不提交相关证据,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宪龙借款本金25万元和已产生的利息5.4万元(以后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860元,由被告董良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凤香审 判 员  郑曦东人民陪审员  倪新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东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