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芹与阎月峰、高菲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芹,阎月峰,高菲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027号原告:刘芹。委托代理人:周玲,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经成莲,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阎月峰。被告:高菲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路33号。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文军,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芹与被告阎月峰、高菲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兴隆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芹的委托代理人经成莲、被告阎月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菲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2522.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阎月峰驾驶辽G×××××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州市××区××大桥小学附近,与原告刘芹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阎月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芹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高菲菲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形成本案诉讼。被告阎月峰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投保时双方约定车辆在辽宁省内行驶,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区域外的增加免赔率10%,由投保人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5年7月14日19时00分左右,被告阎月峰驾驶辽G×××××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新城路(大桥小学对面),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原告刘芹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认定被告阎月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8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等;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伤情经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芹于2015年7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遗留神经症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导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高菲菲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该投保车辆仅在辽宁省内行驶,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外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后,被告阎月峰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0773.7元。被告保险公司、阎月峰质证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扣除5%乙类药费用、不承担丙类药费用。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告治疗伤情的医疗费发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系其治疗伤情所发生的必然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5%乙类药费用、不承担丙类药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077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18元/天×24天)。被告保险公司、阎月峰质证要求按照住院23天结合本地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本地实际,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2元(18元/天×24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阎月峰质证要求根究医嘱结合本地标准计算。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限及本地实际,确认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680元(120元/天×24天+50元/天×36天)。被告保险公司、阎月峰质证同意按照一人护理结合本地标准计算,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扬州洪泉医院病员陪护管理中心的护理费收据(120元/天×24天)能够反应原告住院期间24天的护理情况,故对该部分护理费予以认可,结合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护理期限及本地护工报酬情况,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680元(120元/天×24天+50元/天×36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9260元(107元/天×180天),原告提供扬州多彩汇手袋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从2013年开始在扬州多彩汇手袋厂工作。被告保险公司、阎月峰质证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与务工单位的劳动合同,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扬州多彩汇手袋厂工作且平均收入为107元/天,该收入标准低于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并无不当,依法予以认定,结合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限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9260元(107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被告保险公司、阎月峰质证认为原告是农村户籍,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从事非农工作、取得非农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故确认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558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5589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请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复诊次数及地点,酌定交通费为300元。10、住院日用品。原告主张202元,提供收据。被告保险公司、阎月峰质证认为该收据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日用品费用不予认可。11、车损。原告主张车损1140元,提供江都镇新亚摩托车配件经营部出具的收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阎月峰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可。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9980.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阎月峰驾驶辽G×××××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阎月峰应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辽G×××××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另辽G×××××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中约定,该投保车辆仅在辽宁省内行驶,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外的,增加免赔率10%,该10%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对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139980.7元,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8175(含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625.1元(21805.7元×90%),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付额为127800.1元。被告阎月峰应赔付的份额,扣除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后,实际应赔偿原告2180.6元(21805.7元×10%)。因被告阎月峰已垫付3000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2180.6元,尚有819.4元,为了避免讼累,被告阎月峰垫付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向原告的赔付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芹各项经济损失127800.1元(其中给付原告刘芹126980.7元,给付被告阎月峰819.4元);二、驳回原告刘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计556.5元,由被告阎月峰负担。被告应付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阎月峰上述款项时直接扣除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仇兆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