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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字5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徐辉与吴建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吴建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字5723号原告:徐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昌,启东市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江海中路777号4层。负责人:钱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春荣、周敏生,公司员工。原告徐辉与被告吴建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昌、被告吴建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3990.1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日×21日)、营养费1050元(10元/日×105日)、护理费8939.70元(85.14元/日×2人×15日+60日×85.14元/日+15日×85.14元/日)、误工费71400元(280元/日×255日)、物损费175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02元,合计139509.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吴建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由被告吴建章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吴建章驾驶的苏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徐辉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10000元,请求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被告吴建章驾驶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的苏F×××××号轿车与原告徐辉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由被告吴建章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辉在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于同年2月1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担架费41958.1元。2016年8月8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徐辉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2、徐辉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2000元,所需误工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1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快递费1700元。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650元,原告表示认可,原告车辆受损后另支出拖车费50元。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为:1、原告属于三者险限额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司法鉴定关于原告护理、误工期限的合理性;3、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期限系依据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在程序或实体上存在瑕疵,故本院对案涉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对于原告的误工,原告举证了其所在村委会的书面证明,证实原告的职业为装修瓦工,原告另提供了其自2015年1月起至事发时的自行记载的装修出勤,结合原告本人在庭审中关于其工作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信度较高,故对原告从事建筑业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原告徐辉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剔除无医嘱对应的药店自购用药,本院对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41958.1元予以认定;2、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20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4、营养费1050元;5、护理费,原告依据农业收入标准85.14元/日主张8939.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本院酌情依据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44.72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支持原告误工费36903.6元;7、财产损失,原告的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650元,原告另支出的50元施救费亦属财产损失范畴;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0322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结合被告吴建章的事故责任全额赔偿。被告吴建章在事发后垫付的10000元,扣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1000元,余款9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3229.4元(其中94229.4元汇至原告徐辉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62×××68;其余9000元返还至被告吴建章在中国银行的账户,账号:60×××50)。二、驳回原告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49元,鉴定费1700元,两项合计2249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徐辉负担584元、由被告吴建章负担1000元(已从其垫付款中扣除支付原告),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小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