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21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苏丽娜与黄国行、郑通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丽娜,黄国行,郑通贵,陆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21民初713号原告苏丽娜。委托代理人方红,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立星,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国行。被告郑通贵。被告陆茜。委托代理人梁梅,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丽娜诉被告黄国行、郑通贵、陆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红、韦立星,被告郑通贵,被告陆茜的委托代理人梁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至7月,经被告陆茜介绍,被告黄国行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6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5分。原告通过银行支付借款给被告黄国行,其中有100000元先借给被告陆茜后陆茜再转给被告黄国行。被告陆茜自愿为被告黄国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此后被告黄国行归还了部分借款和部分利息。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黄国行核对,确定尚欠本金370000元,被告黄国行重新出具借条,被告陆茜继续提供担保。到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国行核对利息后确认欠利息424000元,被告黄国行另行写下借条,确认利息转为债务。被告陆茜继续提供担保。至此,被告黄国行累计欠款794000元。经多次催促,被告黄国行以躲避方式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郑通贵与被告黄国行是夫妻关系,债务形成期间以及现在仍是夫妻关系,被告郑通贵有义务偿还上述债务。被告陆茜自愿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国行、郑通贵共同偿还欠款794000元;二、被告陆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014年4月3日),证明原告苏丽娜与被告黄国行经过结算确认,被告黄国行尚欠原告苏丽娜本金370000元;2、借条(2014年6月6日),证明原告苏丽娜与被告黄国行经过结算确认,被告黄国行尚欠原告苏丽娜利息424000元;3、自助终端交易回单(2011年4月12日),证明原告通过自助终端转账30000元、30000元给被告黄国行;自助终端交易回单(2011年7月15日),证明原告通过自助终端转账30000元给被告黄国行;4、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011年6月4日),证明原告转账200000元给被告黄国行;(2011年7月13日),证明原告转账70000元给被告黄国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1年3月5日),证明原告转账190000元给被告黄国行。被告黄国行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通贵辩称,被告根本不清楚原告借钱给黄国行,被告家庭每年的甘蔗款已经足够支付家庭开支,黄国行借钱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被告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郑通贵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陆茜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欠款794000元明显属于重复计算。实际上2014年6月6日的借条是2014年4月3日的借条的延续,原告主张2014年4月3日的借条为借贷双方对前期本金的结余,2014年6月6日的借条为利息结余,这一说法不仅违背事实,而且明显与常理不符。通常来说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对前期债务结算当事人肯定是本息一并结算,不会分别进行结算。两张借条上也没有标明后一张是利息另行结算,这只能说明,后一张借条的金额是前一张借条金额的延续,在写后一张借条时,原告没有交还前一张借条给借款人,如今拿着两张借条重复计算作为起诉标的。原告主张有100000元是先借给被告后转给黄国行不是事实,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二、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到2012年12月30日,因此,两张借条是对前期到期借款本息的结算,该借条所反映的债务是对黄国行到期债务的确认,已经不是原有的借款关系。因为,在债务人出具本案借条时,实际上是债权人对之前借款期限到期后进行追讨所形成的后果,是在无能力全额归还已到期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欠款凭据,此时,债权人的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故权利人应当在欠款凭据(借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6月7日。原告应在2016年6月6日之前提起诉讼,现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才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5%过高,超过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部分应剔除出来,不予支持。四、担保期间已过,被告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黄国行的借款期限于2012年12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黄国行无能力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在原告的追讨下,才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的欠款数额均为到期债务,债务人应立即归还。因此,被告的保证期间应该是2014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但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已免除了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陆茜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郑通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国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郑通贵认为不清楚真假,也与被告无关。被告陆茜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证据1的借条上的数额包含本金和利息在内,证据2的借条包含2014年4月3日的借款数额在内,2014年4月3日的借条已经作废。对于郑通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被告郑通贵、陆茜没有异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的事实,由本院综合认定。对于郑通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被告郑通贵、陆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间,被告黄国行多次向原告苏丽娜借款。2014年4月3日,被告黄国行向原告苏丽娜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苏丽娜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正。(¥370000正)”。被告黄国行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陆茜在“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6月6日,被告黄国行又向原告苏丽娜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苏丽娜人民币肆拾贰万肆仟元正。(¥:420000元正)。”被告黄国行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陆茜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郑通贵与被告黄国行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行使请求权并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原告苏丽娜向被告黄国行主张权利并遭到拒绝,故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陆茜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黄国行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2014年4月3日、2014年6月6日的借条均未注明被告黄国行所借的370000元、424000元为利息还是本息合计的数额,故按字面理解应为本金。原告主张2014年6月6日的借条为利息,被告陆茜主张2014年4月3日的借条已被2014年6月6日的借条否定,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双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国行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为370000元+424000元=794000元。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苏丽娜与被告黄国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国行应按约定的数额偿还借款。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黄国行归还借款的权利。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黄国行偿还借款79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郑通贵、陆茜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郑通贵与被告黄国行系夫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郑通贵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通贵对被告黄国行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陆茜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根据上述规定,其应对被告黄国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陆茜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陆茜对被告黄国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行、郑通贵偿还原告苏丽娜借款794000元;二、被告陆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7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国行、郑通贵、陆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4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应良代理审判员 陈家恩人民陪审员 戴永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慧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