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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180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刑初180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9月23日生于贵州省黄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黄平县平溪镇红龙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带着一把火药枪在瓮安县猴场镇清池村梯子岩处准备打猎时,被瓮安县后场派出所民警发现,陈某慌忙中将火药枪丢在路边,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能击发弹药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枪支进行严格管制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能击发弹药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火药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卢金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胜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