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国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4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国伟,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5月24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徐国伟在本市天彭镇上升街150号“荤素冒菜”店铺门口,将一小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后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从被告人徐国伟身上搜出毒资现金100元,从刘某身上搜出从徐国伟处购买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小袋(经称重:净重0.30克)。随后,民警从被告人徐国伟居住地本市天彭镇房间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1袋(经称重:净重4.41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国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采取技术侦查决定书、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案物品保管清单及移送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手机通话记录及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徐国伟的供述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的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国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国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国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