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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建洪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刑初310号被告人身份情况姓名谢建洪出生日期民族性别身份证号码籍贯户籍所在地强制措施情况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大检公诉刑诉[2016]309号指控事实2016年1月4日19时35分,被告人谢建洪饮酒后驾驶无号牌“XX”牌二轮摩托车从XX县XX镇方向沿省道106线往XX镇方向右侧行驶到74M+100M路段处时,该车前部与站在路边的被害人王某某、胥某某相撞,造成二人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谢建洪案发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6.6mg/100mL。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胥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谢建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谢建洪亲属积极对两名伤者进行了赔付,取得了两受害人的谅解。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意见对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判决理由被告人谢建洪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2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谢建洪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谢建洪积极对两名伤者进行了赔付,并取得了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谢建洪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结果被告人谢建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上诉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组织判决日期审 判 员 杨 麟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锦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