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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光,张凤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2352号原告:张友光,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张凤山,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张友光与被告张凤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光与被告张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友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张凤山系我父亲。2010年5月5日,张凤山将其所有的位于乾安镇昆池街乾房权证发字第9916**号、丘号2-23、面积57.15平方米房屋及与我共有的位于乾安镇昆池街乾房权证发字第200417**号、丘地号2-23、面积66.60平方米房屋中属于张凤山的部分一并转让给我,总金额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现房屋已交付多年,被告迟迟不予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张凤山承认张友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违反合同法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自签定时发生法律效力。张凤山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协助张友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张友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友光与被告张凤山于2010年5月5日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张凤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张友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50元,由被告张凤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靖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