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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端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端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73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端明(绰号刘三),男,195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端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渝0117刑初4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端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刘端明接到吴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X小区内进行交易。随后,在该小区X栋楼下,刘端明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吴某,并收取吴某支付的20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刘端明当场抓获,从吴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3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19克,从刘端明处查获毒资200元、白色直板VIVO牌手机1部。刘端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及毒资照片、毒品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端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端明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仍分别贩卖0.37克和0.19克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刘端明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端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供被告人犯罪使用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刘端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端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9克和供被告人刘端明犯罪使用的VIV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刘端明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上诉人刘端明在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X小区内将甲基苯丙胺0.3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19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以上毒品、毒资及刘端明通讯用的白色直板VIVO牌手机1部。刘端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端明向公安机关检举杨某某一起盗窃犯罪,杨某某因另一起盗窃犯罪被抓获,与其检举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端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端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刘端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贩毒所用通讯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刘端明虽有检举,但被检举人因其他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与其检举无关,立功不成立,故对刘端明关于有立功情节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刘端明犯罪的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刘端明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红审 判 员  张 良代理审判员  马李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 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