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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超与张义权、程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张义权,程华峰,乔礼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3100号原告:李超,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照仓,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义权,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程华峰,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乔礼柱,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经济开发区。原告李超与被告张义权、程华峰、乔礼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照仓、被告程华峰、乔礼柱到庭参加了诉讼。张义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义权立即偿还原告李超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7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4%计算);2.被告程华峰、乔礼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1日,被告张义权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李超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借款月利率24%;期限一个月。被告程华峰、乔礼柱自愿为被告张义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被告张义权出具了借条;原告李超如约向被告张义权指定账户汇款100万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张义权仅于2015年5月12日偿还后,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诉之本院。张义权未作答辩。程华峰、乔礼柱承认李超的主张的事实,并承认李超的全部诉讼请求。程华峰、乔礼柱对李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借款与担保合同、借条、转账汇款查询单、承诺书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张义权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李超签订借款与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借款月利率2.4%;期限一个月。程华峰、乔礼柱自愿为张义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此合同所有页面及其担保人栏签字。当日,张义权出具了借条;李超如约向被告张义权指定账户汇款100万元。借款逾期后,经李超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张义权于2015年5月12日偿还10万元。2015年9月18日,张义权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欠借款本息;程华峰、乔礼柱承诺自愿继续为张义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张义权一直未向李超支付本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超与被告张义权间的民间借贷,与被告程华峰、乔礼柱间的保证担保,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相互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各方在民间借贷、保证担保中依法约定的条款合法有效。被告张义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张义权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按月利率2%至3%计息的,法律不予禁止;不超过月利率2%计息的,法律予以保护;逾期利息不超过月利率2%计息)。被告程华峰、乔礼柱自愿为张义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应依法按约在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张义权已向原告李超偿还10万元的定性问题,双方虽无本、息偿还的顺序约定,但依照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先息后本”,即被告张义权已付125天(10万元÷(100万元×2.4%)×30天))借款利息,其付息至2013年12月26日。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超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程华峰、乔礼柱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张义权、程华峰、乔礼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宣昌虎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人民陪审员  余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玉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