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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9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培红与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日之泉蒸馏水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957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日之泉蒸馏水销售有限公司,陈培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9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霁庭,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丽,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日之泉蒸馏水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罗湘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静宜,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培红,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汤群,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日之泉集团公司)、广州市日之泉蒸馏水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日之泉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培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六项至第十一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陈培红主张其在2008年1月3日经陈培辉(陈培红老乡,日之泉销售公司物流部经理)介绍入职日之泉销售公司。为此提交一份抬头为“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的《假期申请表》予以证实,该表中陈培红自行填写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1月3日,部门负责人在表上签字。日之泉集团公司确认《假期申请表》的真实性,其认为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以《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的时间为准。日之泉销售公司辩称与陈培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假期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日之泉集团公司未提交入职登记表、职工名册等证据证实陈培红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培红所交的《假期申请表》有部门负责人签名,可作为认定入职时间的初步证据,该院对陈培红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订。陈培红与日之泉集团公司于2010年12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间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三、劳动者工作岗位:汽车司机(送水、调度、开单、安排出车等)。四、劳动者的工资结构:底薪+提成(出车珠海一次提成70元,其他出车一次50元)。五、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陈培红提交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陈培红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的缴交单位是东莞日之泉蒸馏水有限公司,2011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陈培红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的缴交单位是日之泉集团公司。日之泉集团公司及日之泉销售公司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欠发工资数额:陈培红主张日之泉集团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起安排陈培红到新达城物流部上班,不安排具体工作,每月只给底薪1890元,不安排具体工作,当月只出车一次珠海,应有提成70元,因收入下降迫使陈培红提出离职,陈培红于2015年6月1日正式离职,离职时未结算2015年5月工资3900元。日之泉集团公司辩称因公司资产重组,2015年5月未安排陈培红工作,我司同意按底薪1895元的标准向陈培红发放2015年5月1日至6月1日上午的工资1537.88元(扣除代缴社保388.7元后的实发工资)及提成70元。该院认为:陈培红自认每月工资结构为底薪和提成,提成与出车量挂钩,多劳多得,不劳不得。陈培红在2015年5月仅出车珠海一次,应得提成70元,其主张按照之前正常出车的工资水平发放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日之泉集团公司未举证证实已代扣代缴2015年5月社保388.7元,故不应在工资中扣除该费用,其应向陈培红发放2015年5月1日至6月1日上午的工资及提成2008.56元(1895元+1895元÷21.75天×0.5天+提成70元)。七、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日之泉集团公司与日之泉销售公司均确认陈培红提交的《金某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的真实性,故该证据可作为认定陈培红离职前工资发放数额的依据,据此计算陈培红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520.91元(3287.27元+4007.57元+4015.33元+3995.93元+4201.57元+4263.14元+3753.8元+3474.65元+2345.65元+3305.65元+3635.46元+1895元+70元)。八、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和原因:陈培红在2015年5月21日向人事部伍经理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称“由于公司物流部(东圃仓库、车队)于4月30号已解散,安排物流部员工到新达城上班,岗位不变,工资不变,但是在新达城上班,实际是无岗位,而且工资待遇已降低(只发1890),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劳动条件给我们”,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陈培红最后工作至2015年6月1日上午。日之泉集团公司确认收到上述申请,当时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暂停送水业务,故安排员工待岗(时间待定),但每月仍向员工发放基本工资1895元。陈培红属于自行离职,未办理工作交接,其从未解除与陈培红之间的劳动关系。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由劳动者提出,解除事由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条件、降低劳动报酬等。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及双方陈述,陈培红的工作内容为送货以及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日之泉集团公司因自身经营困难导致送水业务停止,致使陈培红长时间待岗,待岗时间无法确定,造成劳动者对继续维持劳动关系能否足以保障今后生活难以预期,此种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依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陈培红依据此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日之泉集团公司应向陈培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406.83元(3520.91元×7.5)。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陈培红主张其与日之泉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11月30日期满后未再续签,故日之泉集团公司及日之泉销售公司应向其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日之泉集团公司辩称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陈培红与日之泉集团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起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陈培红依法可主张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其最迟于2014年1月1日起一年内提起仲裁申请,而陈培红于2015年6月2日才提起劳动仲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其主张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该院不予支持。至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培红主张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予以驳回。十一、关于日之泉销售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陈培红主张其自入职以来工作地点一直在日之泉销售公司的东圃仓库,其与日之泉销售公司间也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如下证据证实:1、日之泉蒸销售公司月度考勤表(2013年10月、2014年8月和9月)、广州市日之泉有限公司月度考勤表(2015年1月),表上有物流部经理陈培辉签名确认;2、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是日之泉销售公司;3、加盖有日之泉销售公司提货专用章的提货单;4、日之泉公司送水记录卡(蒸馏水);5、日之泉集团公司发出的《关于物流部员工工作安排的通知》,拟证实日之泉销售公司根据该通知安排陈培红到新达城物流部上班;6、广东日之泉集团-广州分公司通讯录,显示伍某、陈培辉均是日之泉销售公司员工,罗湘群是日之泉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7、日之泉公司的网页打印件,拟证实日之泉集团公司与日之泉销售公司系关联公司;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显示车辆被保险人是日之泉销售公司。日之泉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日之泉集团公司与日之泉销售公司之间仅有业务往来,日之泉销售公司并非日之泉集团公司的广州分公司。日之泉销售公司对驾驶证、提货单、日之泉公司的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其司虽然销售日之泉集团公司生产的蒸馏水,二者存在业务联系,但商事登记上均为独立法人,陈培红与其司无劳动关系。该院认为:虽然与陈培红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日之泉集团公司,但陈培红的工作地点在日之泉销售公司,劳动工具由日之泉销售公司提供工,工作内容与日之泉销售公司相关,并接受日之泉销售公司的考勤管理,日之泉集团公司与日之泉销售公司之间存在人员安排和业务管理上的混同,陈培红提供的劳动与日之泉集团公司、日之泉销售公司皆存在利益关联,故陈培红要求日之泉销售公司对日之泉集团公司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十二、申请仲裁时间:陈培红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6月2日提起劳动仲裁。十三、仲裁请求:1、日之泉销售公司于2015年6月1日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关系;2、日之泉销售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153000元;3、日之泉销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4、日之泉销售公司补回2008年1月至2015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5、日之泉销售公司补回2008年1月至12月的社保金;6、日之泉销售公司补回2015年5月的岗位工资3900元。十四、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十五、诉讼请求:1、确认陈培红与日之泉集团公司、日之泉销售公司于2015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日之泉集团公司及日之泉销售公司共同向陈培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3、日之泉集团公司及日之泉销售公司共同向陈培红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3000元;4、日之泉集团公司及日之泉销售公司共同向陈培红支付2015年5月工资3900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判决如下:一、确认陈培红与日之泉集团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日解除;二、日之泉集团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培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406.83元;三、日之泉集团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陈培红支付2015年5月1日至6月1日上午的工资及提成2008.56元;四、日之泉销售公司对日之泉集团公司所负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陈培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日之泉集团公司负担,日之泉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后,日之泉集团公司、日之泉销售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日之泉集团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培红主张其因“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劳动条件”、“降低劳动报酬”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陈培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日之泉集团公司尽管面临重组的重大客观情况,仍旧依约给员工提供休息待岗的工作间,并按时发放基本工资,在其依法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况下,陈培红自行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属于劳动者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而非用人单位违法辞退劳动者,因此日之泉集团公司无须向陈培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据此,日之泉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案件诉讼费由陈培红承担。日之泉销售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日之泉集团公司已确认陈培红为其公司员工,而日之泉集团公司仅仅与日之泉销售公司有业务往来,并非在人员安排和业务管理上混同。两公司各自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利益关联。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日之泉销售公司不属于用工单位,与陈培红签订劳动合同的日之泉集团公司也非劳务派遣单位,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日之泉销售公司无须对陈培红的离职承担任何责任。据此,日之泉销售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日之泉销售公司不对日之泉集团公司所付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陈培红答辩称:陈培红的劳动岗位是司机,日之泉集团公司虽然进行了严格的出勤管理,但并未提供车辆和出车任务,明显属于未提供劳动条件的性质,另其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也已充分证明日之泉销售公司为日之泉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日之泉集团公司及日之泉销售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日之泉集团公司确认对陈培红调岗期间因集团重组,业务安排较少,有一段时间需要待岗,收入会降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日之泉集团公司因自身原因安排陈培红待岗,且未有确切的待岗时间,导致陈培红长期待岗,无法获得正常工作的劳动报酬,收入明显降低,属于未向劳动者提供约定的劳动条件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陈培红以日之泉集团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降低劳动报酬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日之泉集团公司应向陈培红支付经济补偿金。陈培红提供的日之泉销售公司的考勤表、行驶证、提货单、通讯录等证据证实日之泉销售公司受日之泉集团公司的用工管理,陈培红的工作地点在日之泉销售公司,劳动工具由日之泉销售公司提供并接受该公司的考勤管理。由此可见,两公司存在用工和业务管理上的混同,为关联企业,陈培红同时为日之泉销售公司提供劳务。原审认定日之泉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日之泉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日之泉蒸馏水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年 亚代理审判员  康玉衡代理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欢欢陈泽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