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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山东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21民初2051号原告:山东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总经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峰,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城镇居民。原告山东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2365.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业务,共欠原告应收账款5236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某系原告某公司的职工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企业内部的管理问题,双方的主体地位不平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