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执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龚庆华与翁万林、谢美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庆华,翁万林,谢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855号申请执行人:龚庆华,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翁万林,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谢美春,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本院在执行龚庆华与翁万林、谢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义务。2016年5月至9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详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发龙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林振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