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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万恒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万恒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丛向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瑾,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彤,辽宁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万恒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刚,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丰,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限简称秋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万恒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秋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瑾、被上诉人万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刚、王德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秋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判令万恒公司向我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在此基础上重新确认我公司向万恒公司给付的剩余货款数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第三款的规定,万恒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向我公司供应的防火门、单元对讲门存在质量瑕疵的事实,故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依法不应受两年检验期的限制。二、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没有对标的物履行及时检验义务有误。本案中,我公司的合理检验义务在于对防火门的数量、规格及表面的外观瑕疵及验收合格报告中结论进行检验,防火门安装后除非采用切割和整体破坏的方式,无法对钢板的厚度进行检验。在万恒公司刻意隐瞒门板厚度不合格瑕疵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我公司怠于履行检验义务。三、万恒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我公司有权利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待万恒公司承担更换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门的违约责任后,在重新对货款数额等进行确认的基础上,我公司再履行给付义务。我公司对原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万恒公司辩称,秋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供应的门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抚顺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报告所检验的门是谁生产的我们不清楚,该报告是由秋实公司单方委托的,不能证明我公司供应的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万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有效,判令新湖国际小区11号楼8号门市房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货款68万元及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已确认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抚顺市亨易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购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提供防火门、防盗门、楼宇单元门等用于被告(甲方)开发建设的抚顺城东23方块-新河嘉园、26方块新港嘉园工程项目,合同第一条对标的、数量、颜色、标准、价款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数量约定为“根据甲方提供的设计数量进行现场核对后以实际数量为准”,标准约定为“三防门要求盖边、转印、白钢底坎;防火门要求烤漆,防火门所有门框内填充防火材料,防火锁具、闭门器要符合消防要求;单元对讲门、车库门必须达到保温要求。面板料厚0.8㎜,框料厚双扇1.5㎜,单扇1.2㎜”,价款约定为“预算总价款为790万元(大写柒佰玖拾万元整)。实际结算以签订合同的单价为不受市场价格影响的不变价格×实际数量=实际结算的总价款。工程价款包括全部的材料费、各种税费、运输费、安装费、配合费等”,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生产安装时间、交货地点及安装调试事项,其中交货地点为“甲方施工现场,即城东23方块新河嘉园、26方块新港嘉园”,安装调试约定为“乙方负责各种门的安装与调试”,合同第三条约定“要符合防火门国家相关要求及相关行业标准,乙方按甲方要求组织安装,保证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验收合格报告”,合同第四条约定门体保修一年。发生质量问题,甲方电话通知乙方6小时内到现场维修,如乙方不能及时到现场,甲方有权另行组织维修,由乙方承担维修费用,此外,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为“50%以房屋抵顶,50%付款”、“待全部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全部尾款”,双方于2009年9月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了抵顶货款房屋的具体范围、位置及所抵顶数额,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明确所抵顶的房屋及抵顶数额为:坐落在顺城区临江东路43-2号5单元301室的房屋抵顶391211元、顺城区临江东路43-2号5单元302室的房屋抵顶391210元、顺城区临江东路43-1号8号门市抵顶1395904元、顺城区临江东路43-1号9号门市的房屋抵顶1395496元,证明中记载“以上四处抵顶房产已按协议书转让给抚顺市亨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双方在买卖合同交易完成后于2012年6月29日对合同价款共同进行结算,其中,26方块新港嘉园涉及合同价款4041985元,抚顺城东23方块-新河嘉园涉及合同价款3849516元,合同总价款为7891501元,合同价款结算完成后,双方又针对抵顶房屋达成协议,约定以顺城区裕城路84-8号2单元1601室抵顶货款502740元、顺城区裕城路84-8号2单元1602室抵顶货款503640元,以位于26方块新港嘉园的两处车库40年的使用权共抵顶货款20万元,上述抵顶协议达成后,原告以曲栢儒、李晓东二人名义与被告分别就坐落在顺城区临江东路43-2号5单元301室、顺城区临江东路43-2号5单元302室、顺城区临江东路43-1号9号门市、顺城区裕城路84-8号2单元1601室顺城区裕城路84-8号2单元1602室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就前述两处车库分别签订《新湖国际花园车位租赁合同》,但就顺城区临江东路43-1号8号门市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收回新湖国际一期(新港嘉园)11号楼8号商铺的函》,函告“由于防火门质量按规范要求没有达标,故我公司经研究决定收回该商铺”。另查明,被告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货款的数额为250万元,被告单方委托抚顺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其送检样品钢质甲级防火分户门、单元对讲门进行质检,该所于2015年7月3日出具检验报告,结论分别为“依据购货合同标准检验,钢质甲级防火分户门样品所检门扇钢板厚度、门框钢板厚度等2项不符合标准要求”,“依据购货合同标准检验,该样品所检门扇钢板厚度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购货合同、协议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新湖国际花园车位租赁合同两份、验收单、工程结算书两份、函、抚顺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等证据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抚顺市亨易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进而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辩解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需要具备三个条件: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对互负债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先履行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卖合同买受人对标的物负有及时检验的义务,对怠于检验和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原告在交付并安装买卖合同标的物后,被告应及时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庭审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在法定最长两年的合理检验期间内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原告主张过质量异议,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就标的物质量问题书面通知原告显然已过法定最长合理检验期间,视为其对标的物质量的认可,故对被告就标的物质量提出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双方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这一条件已不存在,被告的先履行抗辩权因其自身怠于履行检验义务而消灭,故对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予支持,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给付所欠的剩余货款。关于剩余货款的数额,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购货合同总价款即7891501元及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250万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在买卖购货合同签订时约定付款方式为部分现金给付,剩余部分以不动产的房屋抵顶,同时,双方在合同价款结算时对具体的抵顶房屋位置及房屋抵顶价款进行了明确,双方后签订的顶账协议书系属双方合意对原购货合同约定的货款给付方式进行的补充及变更,双方针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中,坐落在顺城区临江东路43-2号5单元301室的房屋抵顶391211元、顺城区临江东路43-2号5单元302室的房屋抵顶391210元、顺城区临江东路43-1号9号门市的房屋抵顶1395496元、顺城区裕城路84-8号2单元1601室抵顶502740元、顺城区裕城路84-8号2单元1602室抵顶503640元,双方对上述五套房屋的位置及抵顶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且均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交付原告使用,该五套房屋抵顶货款共计3184297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签订两份《新湖国际花园车位租赁合同》以抵顶货款2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双方在两份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40年,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两份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超过二十年的部分约定无效,故一审法院对该两份合同中抵顶5万元的部分予以认定,该两份租赁合同部分无效后,对剩余的抵顶金额10万元仍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此外,双方对顺城区临江东路43-1号8号门市的抵顶问题发生争议,双方针对该不动产签订的顶账协议,被告亦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认可该不动产抵顶给原告,抵顶货款数额为1395904元,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系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抵顶该不动产需被告与原告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前提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被告的此项积极签约义务依法属于非金钱债务,该义务不适于强制履行,即针对该不动产无法强制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双方签订的顶账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并不发生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该协议及证明在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债权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该不动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履行针对该不动产的积极签约义务系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一审法院就该问题向原告释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一倍购房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不动产所对应抵顶的货款数额有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双方在该顶账协议中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因双方针对该不动产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亦未实际给付被告购房款,双方并未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倍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酌定违约金为以1395904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前述顶账协议签订之日即2009年9月9日起至实际偿清欠款之日止计算的数额。综上,被告以不动产抵顶货款的数额共计3284297元,以现金给付的货款数额共计250万元,被告合计共给付原告货款5784297元,尚欠货款本金数额为2107204元。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剩余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合同价款结算后未及时给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所应给付原告关于顺城区临江东路43-1号8号门市所抵顶货款1395904元的违约责任前述已有处理,对其余欠款711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未超出其可主张权利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欠款自2012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抚顺市亨易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2107204元,并给付以1395904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9日起至实际偿清欠款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及以7113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偿清欠款之日止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并自坐落在顺城区临江东路43-2号5单元301号、顺城区临江东路43-2号5单元302号、顺城区临江东路43-1号9号门市、顺城区裕城路84-8号2单元1601号、顺城区裕城路84-8号2单元1602号五套房屋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协助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买受人曲栢儒、李晓东办理不动产登记;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58元由被告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抚顺市亨易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更名为辽宁万恒门业有限公司。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抚新抚)工商核变通字(2016)第2016006062号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在案为凭,该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秋实公司提交抚顺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万恒公司交付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该份检验报告系秋实公司单方委托,万恒公司对该份检验报告不予认可,秋实公司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份检验报告所检验的对象是由万恒公司安装在秋实公司所开发楼盘的防火门和单元对讲门,故对该份检验报告,本院不予采信。秋实公司关于万恒公司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秋实公司未按时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义务,一审法院判令秋实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秋实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反诉,其关于判令万恒公司向其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在此基础上重新确认其向万恒公司给付的剩余货款数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秋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2元,由抚顺市秋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丽审判员 何书通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洁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