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江苏先锋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大禾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大禾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先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宗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俊,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先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大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先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先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3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先锋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先锋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通过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施工方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权要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本案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到目前为止无法通过验收合格,该工程室内地坪混凝土厚度及强度均不够,屋面到处漏雨,不能正常使用,且严重延误工期,给上诉人造成很大损失。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工程合格,并错误认定工程验收责任归上诉人。被上诉人先锋公司辩称: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不存在,在验收的时候,上诉人已经签字确认验收合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先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大禾公司给付合同尾款95153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3796.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原审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审原告承建原审被告位于淮阴区老张集乡工业园的厂房工程,工程内容为厂房钢结构、土建及安装。合同工期为90天,于2013年9月竣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945900元,采���固定价格。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完成基础工程,发包人支付工程总价的10%;钢柱进场安装一半发包人支付工程总价的20%;主钢架完成付工程总价的20%;竣工满1年付至结算价款的75%,竣工满2年,余款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由于本工程为垫资工程,发包人应在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如逾期支付,发包人另行支付每日1%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审原告按约完成了厂房施工。2014年6月24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书面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大禾机械有限公司厂房施工质量,我方已认可为合格。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确认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原审被告单位印章。原审被告先后向原审原告付款99459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曾于2015年5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10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70983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1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被告支付2014年10月30日之前的违约金46674.1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自愿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审被告未能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原审被告应于2015年6月24日付至工程价款的75%,最后一期付款尚未到期,因此本案中原审被告应付原审原告工程款为1945900×75%-994590=464835元。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较高,原审原告自行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审被告称原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延误工期,但并未就是否要求原审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提出主张,故对于原审原告是否存在工期违约,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审被告称原审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就此进行举证,且原审被告已经对原审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书面确认,认可其为合格,且实际接收并使用了涉案厂房,故对原审被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还提出要求原审原告限期出示工程验收报告,根据工程质量管理的相关规定,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系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而非施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且双方合同中也未约定由原审原告组织竣工验收,故原审被告该主张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大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先锋公司工程款4648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48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2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3元,由原审被告大禾公司负担8273元,原审原告先锋公司负担54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并且上诉人已经书面认可涉案工程施工质量合格,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已经到期的涉案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上诉人虽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延误工期,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大禾公司的上诉请求��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73元,由上诉人江苏大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林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