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4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细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539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勇,系该公司双江口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姜细军。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姜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姜细军于2005年4月3日在原告借款4000元,月利率6.975‰,定于2005年12月10日到期,结息日至2006年12月30日。债务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本息,原告单位多次上门催收,但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000元,利息2412.65元,本息合计4412.65元。请求:1、判令被告姜细军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000元,利息2412.65元(利息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后段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4412.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细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细军于2005年4月3日在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双江口信用社立据借款4000元,月利率6.975‰,到期日为2005年12月10日。被告借款后已支付原告全部借款利息至2006年12月30日。2013年2月5日,���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元,支付利息500元,2014年1月24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元,支付利息500元,后原告单位多次上门催收,2014年10月24日,被告在原告贷款函证(代催收回执)上签名。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元,利息2412.65元(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本息合计4412.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原双江口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表示,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原双江口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违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细军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元;二、被告姜细军支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412.65元(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后段利息依约计算至实际偿还清楚之日止。上述款限被告姜细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