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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马保山与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山,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322号原告:马保山,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经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晶,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东丰县三合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孙兆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维民,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扬,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住所: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向阳路73号。法���代表人:徐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男,该公司职员。马保山与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保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晶、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维民、高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丁、付俊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马保山支付车辆损失650546元;2、与本案相关的所有费用均由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0日,黄泽东驾驶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为吉D460**的大货车沿南四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四环路时,汽车前侧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马保山所有的车牌为吉A232**车辆尾部相碰撞,致马保山所有的车辆受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泽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所以起诉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保护马保山的合法权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通过南关区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元裕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鉴定可以证实马保山的车辆评估值为591798元,车辆维修费已经远远超过了该车辆当时的价值。维修费远高于价值,违反了公平原则,造成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律责任大于马保山实际损失,侵犯了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元裕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将按照车辆的评估价值进行赔偿,且车辆的残值应交予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辩称:车辆以实际修复数额为准,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10日,黄泽东(职务行为)驾驶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为吉D460**的大货车沿南四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在南关区盛世大路产权交易中心处时,汽车前侧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马保山所有的车牌为吉A232**车辆尾部相碰撞,致两车受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泽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吉林省宇航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的事故车鉴定估价报告书长中发【2014】司技辅综委字第517号认定马保山的车辆损失价值为650546元,花费鉴定费25600元。事故发生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马保山的车辆在长春市陆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停放,发生停车费2650.05元。2016年4月18日,吉林元裕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南关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出具吉元裕鉴评报字【2016】第002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马保山车辆的评估价格为591798元;肇事车辆吉D460**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另查,马保山所有的车辆吉A232**登记车主为武万金,2013年10月29日,武万金与马保山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该车辆出售给马保山,事故发生时,马保山为实际车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由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赔偿。马保山通过买卖合同实际占有、使用吉A232**号车,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受损车辆应按维修价值予以保护还是应以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予以保护。结合本案,受损车辆吉A232**号车经鉴定,其维修价格为650546元,事故发生时,其作为旧机动车的市场价格为591798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是民事责任的承担��式,在受损车辆的维修价格已远高于其市场价格时,如恢复原状,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有违物的利用,且加大了侵权人的赔偿后果,故该车辆受损价格应以其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认定,由侵权人赔偿损失。关于马保山主张的停车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故应予保护。鉴定费25600元系马保山为主张本次交通事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保护。关于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车辆残值应归其所有一节,鉴于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反诉请求,故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保山财产损失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马保山财产损失30万元;三、被告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保山财产损失289798元、停车费2650.05元、鉴定费25600元,共计31804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吉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关注微信公众号“”